《云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2016年全文
《云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發布將于今年12月1日起實施,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號
《云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在指定的區域和規定時段內銷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或者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食品銷售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第三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堅持規范發展、加強服務、嚴格監管、保證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籌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工藝技術和生產經營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納入風險監測計劃,開展風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教育、公安、質監、工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有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七條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線索并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
(五)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建立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制度。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并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證和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產經營過程廢棄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與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保證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業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對入場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登記備案證件、產品合格證明、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如實記錄并建立檔案;
(二)建立管理制度,明確雙方的食品安全責任;
(三)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
(四)設置信息公示欄,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并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房屋出租者發現其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無證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七條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名稱、地點、聯系方式;
(二)生產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
(三)擬生產加工食品品種、原輔料清單、工藝流程說明等;
(四)生產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狀況說明;
(五)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及時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載所生產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并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
銷售記錄、憑證、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包裝食品的,應當標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容器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的食品,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一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安全責任書、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舉報投訴電話等。
第二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單位食堂、餐飲服務企業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銷售生產的食品,應當提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國家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和必須獲得食品注冊許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衛生行政及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增補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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