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范例
不會起草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范例,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范例1
答辯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被答辯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針對原告的起訴書提出不同的意見):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答辯人的責任認定有誤。
1、交通事故基本事實
xxxx年5月8日晚,答辯人于XX路段騎著一輛摩托車由西向東正常行駛。突然,被答辯人在XX路段的十字路口出現。答辯人見狀立即剎車,可是由于當時被答辯人離摩托車的距離比較近,仍沒能阻止摩托車撞上被答辯人。當時,答辯人行駛至十字路口時,明明人行道上是紅燈,可是被答辯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才導致該場事故的發生。
2、責任認定有誤
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答辯人對本次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而被答辯人負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明顯有誤。答辯人是屬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駛,而被答辯人闖紅燈,違法交通規則,所以,被答辯人應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原告主張的部分交通事故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缺乏法律依據。
1、醫藥費,原告主張8500元,現今答辯人醫院開具的醫藥收據是6500元,對于其余的2000元醫藥費,原告不能提供有用證據證明,所以答辯人只認可6500元醫藥費。
2、護理費,原告主張1456元,答辯人對護理期限沒有異議,護理費標準過高,應以30元一天計算。即護理費應為1080元。
3、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7560元,本答辯人對原告所作的法醫學鑒定書沒有異議,但原告至今未給付答辯人其身份證及戶口簿的復印件,使得答辯人現在無法確定其是城鎮人口還是農村人口;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原告的租賃合同和財產合伙租賃協議,以及出租人、合伙人的證人證言,兩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故答辯人認為上述合同和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為了維護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能夠給出公正裁決。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范例2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忽略了劉某具有重大過錯的客觀事實,并作出了錯誤的事故責任劃分,該認定書不應作為法庭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1、根據廣西×司法鑒定中心[xxxx]痕鑒字第3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見答辯人證據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見答辯人證據3],可以清楚地知道,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時為騎行狀態,然而交警部門在重新作出的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卻忽略該重要的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規定,因此,該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劉某的交通行為合法不承擔事故責任”是明顯錯誤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因為廖某的超速駕駛,劉某在未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強行搶過人行橫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
從《事故現場圖》[見答辯人證據2]和《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反映的客觀事實有:①公交車與劉某相撞時,劉某是騎在車上的,②公交車右前輪的最長制動印跡長為12.09米,③雙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車右邊。據此充分表明,當廖某發現劉某駕駛自行車意圖搶過人行橫道時,已經采取了緊急制動措施,然而在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將要越過公交車的時刻,還是相撞了。假如劉某讓直行的公交車先行,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或者劉某是按規定下車推行或慢速通過,那么,公交車司機廖某就更加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前減速或避讓,從而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劉某也應對事故負同等的責任,交警部門在認定雙方責任時,應該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此,xxxx年1月28日交警支隊第一次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3、根據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xxxx年5月1日施行),并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時,上級部門可以發回原單位要求重新作出認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回原單位重新調查和認定,也不應由原來的經辦人參加,否則難以保障認定結論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門前后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經辦民警均為施春陽、唐文軍。并且,在基本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卻在前后兩份認定書對雙方的違規行為致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確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變更。他們在重新作出的認定書中,他們有意回避了劉某違法騎行通過人行橫道的客觀事實,從而將原來“廖某、劉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改變為“由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這樣的改變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也是沒有依據的,并直接導致了對答辯人一方不公正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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