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條例
《南陽市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條例》已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批準,6月1日就要正式施行了,下面是詳細內容。
南陽市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南陽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陽市行政區域內白河水系干流、主要支流、水庫、湖泊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資源保護和利用、飲用水水源地水體保護、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中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是指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關機構。
第四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級保護、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群眾參與、社會支持的保護體制,推進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并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水環境保護實行地表水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行政區界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是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對保護工作實施統一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目標,建立水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河長,實行河長負責制,逐級落實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工作綜合協調機制,解決保護工作中的聯合執法、協同監管等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林業、畜牧、安監、旅游、交通、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白河水系水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鼓勵公眾參與保護活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功能分區和保護
第十條 白河水系干流按照水體功能劃分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市用水區、排污控制區、過渡區、保留區和緩沖區。
第十一條 自白土崗水文站至溫涼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中包括鴨河口水庫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白河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鴨河口水庫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白河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第十二條 根據城鄉發展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適時調整水功能區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的水功能區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志,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在白河水系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暗管、采取稀釋、滲漏或者非法轉移等方式排放、傾倒廢水、廢液;
(二)違規從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圍庫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動;
(三)違規引進和放生雜交種、選育種、外來種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四)從事電魚、炸魚、毒魚、地籠網魚等破壞水生生物資源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在城市用水區、排污控制區、過渡區、保留區、緩沖區兩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兩岸各二百米和水庫、湖泊興利水位線外二百米范圍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規模以下畜禽養殖造成污染的;
(二)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農業廢棄物等生產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 設置排污口;
(二) 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擅自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旅游、餐飲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汛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圍汊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防汛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在干流、主要支流兩岸和水庫、湖泊興利水位線外各二千米范圍內,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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