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正式實施
為了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促進恐龍地質遺跡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了《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并于今天(3月6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今日,河源首部實體法地方性法規《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條例》規定,每年3月6日為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宣傳日。
目前,河源已搶救發掘恐龍蛋化石約1.6萬枚,恐龍骨骼化石13具,發現恐龍腳印化石8組168個。河源也因此成為全球目前唯一同時擁有恐龍蛋化石、恐龍骨骼化石、恐龍腳印化石“三位一體”恐龍地質遺跡的地區。為進一步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促進恐龍地質遺跡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我市制定出臺了《條例》。
《條例》堅持保護為主的理念,重點規范了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的適用范圍、應當遵循的原則,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的機制、發掘收藏、合理利用、執法主體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同時,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鼓勵依法利用恐龍地質遺跡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條例》的施行,意味著我市對恐龍地質遺跡資源的保護正式進入法制化、規范化新階段。市國土資源局有關負責人表示,接下來,將進一步加強《條例》的宣傳,強化全社會對《條例》的認識和了解,形成良好的保護氛圍;同時,規范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與管理,加強對各縣區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監督與指導。
以下是條例全文:
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促進恐龍地質遺跡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恐龍地質遺跡,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并遺留下來的與恐龍相關的地質自然遺產。具體包括:
(一)恐龍化石(含實體化石和遺跡化石);
(二)含有恐龍化石的地層剖面;
(三)需要保護的其他與恐龍相關的地質遺跡。
第四條 恐龍地質遺跡保護遵循統籌規劃、保護為主、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區域范圍內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具體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恐龍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博物館以及藏有恐龍地質遺跡的博物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工商、旅游、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龍地質遺跡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關于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目標、保護范圍和保護措施;
(二)恐龍地質遺跡所在地生態環境綜合整治;
(三)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申報、建設和監督管理;
(四)國有恐龍地質遺跡收藏單位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五)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為制定恐龍地質遺跡保護規劃和恐龍地質遺跡保護與管理方針政策及技術措施提出建議;
(二)為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三)為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涉及恐龍地質遺跡的地質公園和博物館等建設和管理提供咨詢服務;
(四)參與推廣先進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適用技術,開展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和管理的專業培訓,普及恐龍地質遺跡科學知識;
(五)對發現后的恐龍地質遺跡進行初步評估;
(六)其他需要專家委員會負責的'工作。
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應當接受國家、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專業指導。
第十條 每年3月6日為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宣傳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對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愿者活動等形式參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中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和破壞恐龍化石。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的,應當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當地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十二小時內趕赴現場,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同時立即報請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五日內組織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到現場進行初步評估,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非法販賣、盜挖、哄搶、破壞恐龍化石等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處理完畢后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的恐龍化石需要進行搶救性發掘的,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至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進行區域地質調查或者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學研究、教學需要零星采集恐龍化石標本的,不需要申請批準。但是,應當在采集活動開始前將采集時間、采集地點、采集數量等情況書面告知市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關于零星采集活動報告后,應當組織人員到現場巡查有關情況,并在零星采集活動結束后做好記錄。
本條例所稱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機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極少量恐龍化石,同時不對地表和其他資源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十七條 能夠獨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龍化石,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發掘;
(二)依法轉讓、交換、贈與;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恐龍化石。
第十八條 收藏單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條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龍化石的安全,建立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檔案,如實對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作出描述與標注,并根據收藏情況變化及時對檔案作出變更。收藏單位對本單位的恐龍化石檔案的真實性負責,并將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和數據庫,并定期對收藏單位進行實地抽查,加強對收藏單位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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