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現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于2008年4月9日省級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章一百七十八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歧視。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辦公廳(室)、監察、人事、編制、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政府的派出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按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原則,設定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縣級以上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工作部門的任務和職責,確定所屬工作部門之間的管轄劃分。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四)不屬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項所列行政事務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處理;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法制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推進區域經濟一體化等方式進行。
上級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并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實施行政協助的,由協助機關承擔責任;根據行政協助做出的行政行為,由請求機關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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