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為了規范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重新修訂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并與昨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2016年《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1號)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7日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引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保障飛行及作業安全。
第六條開展以下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一)甲類 通用航包機飛行、石油服務、直升機引航、醫療救護、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
(二)乙類 空中游覽、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器代管,跳傘飛行服務;
(三)丙類 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護林、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
(四)丁類 使用具有標準適航證的載人自由氣球、飛艇開展空中游覽;使用具有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開展航空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噴灑(撒)、電力作業等經營項目。
其他需經許可的經營項目,由民航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保障業務的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主營業務為通用航空經營項目;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企業名稱應當體現通用航空行業和經營特點;
(三)購買或租賃不少于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
(四)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或訓練合格證的航空人員;
(五)設立經營、運行及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六)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完成通用航空法規標準培訓,主管飛行、作業質量的負責人還應當在最近六年內具有累計三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工作經驗;
(七)有滿足民用航空器運行要求的基地機場(起降場地)及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經檢測合格的作業設施、設備;
(九)具備充分的賠償責任承擔能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
(十)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
(二)申請人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一年內再次申請的;
(三)申請人因使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后,三年內再次申請的;
(四)申請人收到不予許可決定后,基于同樣事實和材料再次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經營負責人、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身份證明、無犯罪記錄聲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購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權、占有權證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以及按照民航規章要求裝配的機載無線電臺的執照;
(六)航空器噴涂方案批準文件以及噴涂后的航空器照片;
(七)航空人員執照以及與申請人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
(八)基地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或者起降場地的技術說明文件;基地機場為非自有機場的,還應提供與機場管理方簽署的服務保障協議;
(九)具備充分賠償責任承擔能力的證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等;
(十)企業經營管理手冊;
(十一)企業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通訊地址、聯系方式,企業辦公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十二)有外商投資的,申請人應當按國家及民航外商投資有關規定提交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十三)申請材料全部真實、有效的聲明文件。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十二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相關審核材料報送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情況。
第十三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一)許可證編號;
(二)企業名稱;
(三)企業住所;
(四)基地機場(起降場地);
(五)企業類型;
(六)法定代表人;
(七)經營范圍;
(八)有效期限;
(九)頒發日期;
(十)許可機關印章。
第十四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規章的規定完成運行合格審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五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所載的事項需變更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六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許可證持有人應當于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換證的決定。準予換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新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持有人領取新的經營許可證時,應當交回原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換發、注銷等情形的相關審核材料及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八條經營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
發生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發,并在相關媒體發布公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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