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采取措施推進本市集約化供水進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范圍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范圍。
第四條上海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防止碼頭、船舶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以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向環保等有關部門舉報。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等相關制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本市建立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有關省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合作機制。市環保、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省市相關部門的聯系和溝通,協調做好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并可視實際保護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一定范圍的準保護區。
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港口、海事、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
第十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除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外,本市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 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 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裝卸,但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五) 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一切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設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 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
(四) 設置畜禽養殖場;
(五) 危險品水上過駁作業;
(六) 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體清洗車輛;
(八)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
(九) 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艙水;
(十) 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淀山湖、元蕩內從事投餌養殖;
(十一) 向水體排放其他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組織建設污水收集管網。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保部門負責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會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
(二) 設置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三)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四) 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堿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 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
(六) 新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制定本市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本市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
第十五條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水務部門同意,由環保部門依法審批。
第十六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涵養林建設,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應當預留水源涵養林用地。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建設,并落實養護單位。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種植的,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淀山湖、元蕩以外的二級保護區以及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投餌養殖的,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品裝卸碼頭。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危險品裝卸碼頭,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范圍內的碼頭,港口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污水納管以及防止貨物散落水體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范圍內,不得航行裝載國家禁止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危險廢物(除廢礦物油以外)的船舶。
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需要駛入本條第二款所稱水域的,應當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在駛入該水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在駛入時安排船員監視危險品運輸情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裝載危險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駛入本條第二款所稱水域的,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滲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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