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2010年修正)
為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確保飲用水安全,重新修正了《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2010年修正)
(200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公布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確保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情況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并建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協調領導機制,統籌協調轄區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使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規劃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符合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保障飲用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的需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飲用水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水質保護實用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應用,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鼓勵清潔生產,削減污水排放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水、公安、海事、漁業、農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制止違反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的義務。
第二章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是指依法在飲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劃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縣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的技術規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飲用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本條規定的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情況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確定備用飲用水源。
確定為備用飲用水源的,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二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保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涵養飲用水源,保護飲用水源水質。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下列項目: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鉻等污染物的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棧、油氣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四)設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項目。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二)從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業;
(三)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五)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六)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
(七)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八)開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使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運載前款規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應當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收集殘油、廢油、含油廢水、生活污染物等廢棄物的設施,以及船舶發生事故時防止污染水體的應急設備。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設置旅游設施、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旅游、游泳、洗滌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防治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污染地下飲用水源水質。
第二十條 農村飲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動物尸體。
農村飲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區域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置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
(三)堆積垃圾、工業廢料。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有權要求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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