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2016年修訂)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了《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控制、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多元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和省規定用于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獎勵,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農業、城市建設、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產能飽和的行業,決定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務院下達省人民政府的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逐級分解落實,并制定本省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實施特征性污染物的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等量、減量置換,余量可以進行交易。
第十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依法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定期公布環境監測機構名錄,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監測、排污許可證管理監測、環境狀況調查及評價監測、應急監測,為環境質量評價提供真實可靠的監測數據,組織實施環境質量預報。組織開展飛行監測及檢查,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
各類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標準與技術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和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能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自動在線監控設備,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在線監控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
自動在線監控設備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在線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在線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隱瞞、偽造、篡改自動在線監控數據。
第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污染源及廠區周圍環境質量的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為其實施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網站向社會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建立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制度,實行排污權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交易平臺,實施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的監督管理。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區域排污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建立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商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建立聯合獎懲機制,根據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狀況,在公共采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染治理。委托方與受托方依法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在污染物排放達標后,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財政、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鼓勵和支持。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環境監測、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建立環境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措施,明確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污染防治措施、重點行業及重點治理項目,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環境信息實時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和措施,開展聯合檢查和執法活動,處理重大環境問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由政府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研究和解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責任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工作實績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環境保護督察,對存在突出環境問題的地區,可以不定期開展專項督察。
第二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環境監管網格,明確監管責任人,制定環境監管方案,建立環境監管檔案,采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落實網格化環境監管措施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秸稈焚燒、垃圾和污水處理、畜禽養殖糞便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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