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制定了《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共同責任】 大氣污染防治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四條【防治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制定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資金投入,調整能源和產業結構,防治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等污染,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第五條【統一監管與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煤炭管理、能源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物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能源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機)、漁業、質量監督、港航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畜牧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農業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城鎮生活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實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重大決策的公眾參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作出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重大行政決策前,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和征求專家、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編制并組織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科研、環保產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設備。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發展清潔能源利用和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產業。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單位,并組織實施。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核定】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一條【許可證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排污權交易】 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開展排污權交易。
第十三條【工藝設備淘汰名錄】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定期制定和調整本省生產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列入前款名錄范圍的生產工藝、設備,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調整或淘汰。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管理】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與相鄰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排污收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的,不免除其防止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協助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可以要求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單位協助執行。供應單位應當停止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熱、供氣。
第十七條【差別水、電、氣價】 省價格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對因無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能耗超過限額標準、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以及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等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實行用水、用電、用氣差別化價格政策,差別部分應當單獨立賬管理,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生態補償】 實行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空氣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省級向地方資金補償;空氣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地方向省級資金補償。具體生態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地方政府特殊要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改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需要,對重點排污單位規定嚴于國家和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排污要求。
第二十條【環境監測體系】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絡,組織開展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并將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設立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污染狀況監測】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后,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預警與應急】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大氣環境預警體系能力建設及其運行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
各級環境保護、氣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和氣象信息共享、預測預報會商等相關工作機制,并聯合發布空氣質量預報信息。
第二十三條【應急措施】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政府和重點企業信息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發布設區的市的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環境信用情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轄區環境空氣質量日報等公共環境質量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重點排污單位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命令、行政強制、排污費征收等信息,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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