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舊法規對比
新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對于舊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什么優勢呢?下面就由小編為大家講解吧,希望大家喜歡。
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舊法規對比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以2008年第51號令的形式下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較之于財法字(1993)039號,兩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基本保持了傳承性,但在以下幾個方面仍表現出一定的差異。
一、法條用語在表述上更加規范、嚴謹
在納稅主體上,舊細則中所稱的“單位”包含了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企業,“個人”包含了個體經營者;新細則將不同性質的企業形式統一表述為企業,將個體經營者規范為個體工商戶。
在確認有償轉讓所有權時,舊細則規定是從受讓方取得貨幣、貨物、勞務或其他經濟利;新細則調整為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將勞務一項納入到其他經濟利益中,不僅簡化了表述,而且以購買方取代受讓方在概念上也更為準確。
在對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問題上,舊細則規定為不再征收消費稅,新細則改為不再繳納消費稅,以繳納取代征收糾正了原來語法上的毛病。
在包裝物不作價銷售而只是收取押金的征稅時間上,舊細則規定期限為一年以上,新細則改為超過12個月,這有利于工作層面方便操作;在既作價銷售又另外收取包裝物押金的征稅條件上,舊細則規定為不予退還,新細則改為沒有退還,將原來的主觀性要求轉變為了客觀性表現,降低了征稅的判斷難度。
二、選擇性、模糊性規定更加明確
新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較之于舊細則去掉了“原則上”三字,這表明除本條確定的兩個日期外,不得另行選擇其他時間。
對納稅人所在地作了進一步明確,增強了可操作性。舊細則規定:因質量等原因退貨時,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退稅;到外縣(市)銷售或者委托外縣(市)代銷應在銷售后向核算地或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消費稅。新細則將上述所在地統一表述為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增強了操作性。
三、對少數政策作較大改動
在計稅價格的核定權限問題上,舊細則規定甲類卷煙和糧食白酒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分局核定。新細則與新條例相適應,對核定權限和程序作了較大調整、明確,即卷煙、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則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定。其中,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后送財政部備案屬于新的規定,突出了財政對稅務的事后監督。
在總分機構納稅地點和批準程序問題上,舊細則規定: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在生產應稅消費品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消費稅。但經國家稅務總局及所屬稅務分局批準,納稅人分支機構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新細則規定: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這表明總機構也有繳納消費稅的可能;同時在匯總繳納的批準機關中增加了財政部及其授權的財政機關,這實質是要求財政與稅務在匯總繳納審批中進一步加強工作協調。
四、添加部分新規定
在從量定額征稅計量單位上增加了新的換算標準。舊細則只規定了啤酒、黃酒、汽油、柴油四種換算標準,新細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航空煤油、石腦油、溶劑油、潤滑油和燃料油五種換算標準。
在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確定消費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上,保留了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當天的規定,新增加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或者無書面合同的,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堵塞了政策管理中的漏洞。
在價外費用定義中,新細則明確了收取對象為購買方,舊細則對此沒有作規定;在費用收取品目中增加了獎勵費、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包裝物租金四項內容,擴大了價外費用定義的.外延;此外,將符合條件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明確排除在價外費用之外。
下面是細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屬于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第三條 條例所附《消費稅稅目稅率表》中所列應稅消費品的具體征稅范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消費品,是指納稅人生產銷售兩種稅率以上的應稅消費品。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是指有償轉讓應稅消費品的所有權。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六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作為直接材料生產最終應稅消費品,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構成最終應稅消費品的實體。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用于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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