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制定了《永州市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永州市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房預售及其管理。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預售人)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承購人,并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
第三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協商一致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預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預售項目管理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并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讓金;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建筑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主體封頂;
(四)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預售商品房項目及其土地使用權未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按開發規模,以期(指統一規劃、分期開發的期數)為單位發放,不得分層、分單元辦理預售許可。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商品房預售登記申報表;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營業執照》;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書(必須是供開發的出讓土地);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單;
(七)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八)工程施工合同及關于施工進度說明;
(九)商品房預售方案;
(十)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十一)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銀行同意預售的證明;
(十二)物業管理方案及用房確認單;
(十三)測繪報告書,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十四)統一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十五)報建打捆收費票據;
(十六)一房一價銷售明細表;
(十七)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工程形象進度的現場照片;
(十八)白蟻預防合同;
(十九)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
第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后,應詳細查驗各項證件和資料,并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審查合格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合格的,應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住房預售方案銷售商品住房。預售方案應當包括項目基本情況、建設進度安排、預售房屋套數、面積預測及分攤情況、公共部位和公共設施的具體范圍、預售價格及變動幅度、預售資金監管落實情況、住房質量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標和節能措施等。預售方案中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第九條 商品房建設項目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變更用途、增容的,當事人應在批準后15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方可銷售。
第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新批、變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實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已核發預售許可證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并及時受理社會舉報和投訴,發現問題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預售人應取得房地產廣告審查證明后,方可按規定發布預售商品房廣告。預售廣告發布前,預售人應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于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者發給房地產廣告審查證明,房地產廣告審查證明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發布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通過的房地產廣告證明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商品房預售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準確,不得有誤導、欺詐和與預售商品房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內容,同時還應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準文號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行為管理
第十三條 預售人應根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的用途和范圍等內容進行預售。預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進行預售,不得向承購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的費用。
第十四條 預售項目銷售部必須證照上墻張掛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商品房銷售價格表、商品房項目總平面圖;代理機構的備案證書和項目所有策劃、營銷人員的姓名、崗位職務、編號、照片等及資格證書或上崗證書。
第十五條 預售人應使用統一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前,預售人應向承購人明示有關商品房買賣的法律規定,并向承購人明示下列事項:
(一)預售人的名稱、注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設計環境、用地性質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結構類型、戶型、質量、裝修標準;
(五)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六)項目開發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七)商品房的面積構成、公用建筑面積的分攤辦法;
(八)商品房的價格、計價內容,與房屋有關費用的承擔情況,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設定抵押或者房屋權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時的物業服務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明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預售人委托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理銷售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機構備案證書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理并出具委托書,明確委托代理的范圍、權限和責任。代理機構應當向預購人明示下列事項:
(一)本規定第十五條要求明確的事項;
(二)代理機構的資格備案證書和有關人員的上墻資料和資格證書或上崗證書;
(三)預售人出具給代理人的委托書;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聯系電話。
第十七條 預售人與承購人應當簽訂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當使用預售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預售人和承購人有權依法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的內容進行選擇、修改和補充,但必須包含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內容。
除承購人拒絕外,預售人發布的商品房預售廣告和印發的宣傳資料所明示、承諾的事項,雙方當事人應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十八條 商品房銷售應當按建筑面積計算銷售單價及總價款。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分別載明套內建筑面積、公攤建筑面積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積、名稱及違約責任。
凡計入了商品房建筑面積銷售價格的共有建筑面積與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積,一律不得再進行重復銷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公共建筑面積空間與公共配套房屋原設計的使用功能。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實行備案制度。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 預售人將已經抵押的商品房進行預售,并經承購人書面同意,方可簽訂買賣合同,預售人不得用已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抵押或重復銷售。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經登記備案,但未竣工驗收的,承購人需轉讓預售的商品房時,應與受讓人、預售人訂立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解除購房合同的,報經預售管理部門備案。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購房人可持商品房預售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向監管銀行申請退回相應購房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和監管銀行應在2個工作日內撥付。
預售的商品房轉讓時,原商品房買賣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依約定依法轉移。已辦理按揭的預售商品房在竣工驗收之前需轉讓的,應先辦理注銷登記備案后,方可轉讓。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竣工驗收前,預售商品房發生轉讓、終止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在簽訂有關協議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預售人轉讓已部分預售的在建商品房項目的,應自批準轉讓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承購人,承購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收回已付購房款及其利息,承購人應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內到原合同登記備案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承購人愿意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或到期未提出異議的,原預售人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受讓人應當向原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轉讓在建商品房項目的預售人,應自簽訂項目轉讓之日起,停止預售商品房并公示項目轉讓情況;受讓人未換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繼續預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條 預售人不得擅自變更已預售的商品房的規劃設計和建筑設計。確需變更的,應按規定經原規劃、設計批準機關批準。預售人改變已預售商品房的建筑設計,涉及合同約定的承購人權益的,承購人有權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退房的書面答復。承購人在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未作書面答復的,視同接受規劃、設計變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價款的變更。預售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書面通知承購人的,承購人有權退房;承購人退房的,由預售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預售人設置商品房樣板房或出具預售說明書的,其實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裝修和設備的質量,應當與商品房樣板房和預售說明書一致。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預售人應按合同約定將商品房交付承購人。超過合同約定交付使用時間的,預售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商品房預售后承購人向預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設進展情況時,預售人應如實告知。
第二十八條 預售人向承購人交付預售的商品房時,應當提供《商品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商品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信息查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預售情況以及已登記、轉讓抵押等信息。
第三十條 受托房地產策劃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如實向買受人介紹所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有關情況。房地產策劃經紀機構不得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策劃經紀機構在代理銷售商品房時不得收取傭金以外的其他費用,不得采取墊資、包銷等形式承攬代理業務,并遵守房地產中介行業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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