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了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制源頭、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強化環境監督管理,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參與綜合平衡,將有關的污染防治費用納入政府預算,并制定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擬定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國土規劃、區域開發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或者審核;
(三)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四)負責管理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理工作,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先進技術,開展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破壞事故以及糾紛,并按照規定權限審理環境行政復議案件;
(七)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計劃、經濟、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土地、礦產、灘涂、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及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等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本部門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向社會轉嫁污染,謀取自身的經濟利益。對于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調整影響環境質量的不合理的布局、產業結構、產品結構。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擬定本系統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管理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對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進行檢查考核,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的研究,開發推廣環境保護實用技術。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教育列入規劃和計劃。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推行標準化建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環境的依據。
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監測數據以及環境糾紛監測數據的爭議,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技術仲裁。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鄉鎮企業發達的地區、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環境監理站(所)。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技術改造等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凡對環境有影響以及對環境質量要求較高的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做到先評價后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和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規劃、計劃、土地、銀行、工商行政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證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遵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評價收費標準收費,并對評價結論負責,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考核。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部門對國家環境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環境標準,對國家環境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標準,地方環境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以及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區、城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和農業環境保護綜合整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對國家規定用于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應當積極開辟新的資金渠道,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提高環境保護投資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五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維護生態良性循環。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破壞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費。
第十七條 合理使用和保護耕地,提高農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貧瘠化、鹽漬化。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圍湖造田和擅自圈圍、侵占、填堵水面、沼澤、灘涂、洼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害廢水。
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沼氣,開展農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貯運、經銷、使用,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使用和進口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和撤銷登記的農藥;合理使用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激素等物質,防止對農業環境和農產品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十九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園林、農田、果園、茶場、漁業水體等區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堆放、棄置和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垃圾、含病原體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確需堆放、棄置和處理的,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對可以利用工業廢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灌溉、施肥、投餌和改土的,應當對有關水體、土壤以及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防止土壤、水體和農產品污染。
嚴格控制向蠶桑生產區域排放含氟氣體或者其他有害氣體和粉塵。
第二十一條 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毒殺、采伐、加工、收購、出售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省人民政府申報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監督引起生態環境變化的重大經濟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省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重點保護長江江蘇段、太湖、洪澤湖、■(音同隔)湖、陽澄湖等水域的水環境,綜合整治運河江蘇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級水利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在建設水利工程和進行調水、蓄水、排水時,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維護下游水環境的自凈能力,防止水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嚴禁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的項目、設置排污口或從事養殖業。已建成的必須限期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包括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任務的內容;在城鄉建設中必須加強園林、綠化和風景區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有計劃地建設煙塵控制區、環境噪聲達標區,健全城市排水管網,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開展固體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加強集中供熱、燃氣等市政公用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環境區域綜合治理。
開發區和工業小區的建設,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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