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應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觀念、法制觀念、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并重,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領導,嚴格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法,保證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有計劃、有步驟地解決本地區的環境問題。根據環境保護任務,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機構,支持環境保護部門貪污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和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環境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科技術。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依照有關法律、法院的規定,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牧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善環境質量。重點治理大氣、水的污染,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保護。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目標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目標、實施計劃和措施。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應作為評定各級政府工作成績的依據之一,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及區域開發規劃;
(三)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自然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會同做好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
(五)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
第十二條: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考核。
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應作為考核單位領導實績和企業升級、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
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規劃和計劃時,應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統籌安排,同步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優惠政策,鼓勵開展資源和能源的綜合利用。新聞單位應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臾論監督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和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實行環境監測資質審杳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或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其所屬監測機構的監測,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環境保護裝備和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在貪污對管轄范圍內一切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執行現場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或者佩帶標志。
第十七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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