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版《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對比
新版的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將在6月實施,那么下面是小編特地為大家整理收集的新舊版《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對比,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新舊版《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對比
新版《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用能產品能源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能源效率標識(以下簡稱能效標識),是指表示用能產品能源效率等級等性能指標的一種信息標識,屬于產品符合性標志的范疇。
第三條國家對節能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效標識管理。具體產品實行目錄管理。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能效標識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組織實施。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制定并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規定統一適用的產品能效標準、實施規則、能效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四條地方各級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主管部門)、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所轄區域內能效標識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授權的中國標準化研究院(以下簡稱授權機構)備案能效標識及相關信息。
第二章 能效標識的實施
第六條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標注能效標識,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能效標識樣式、規格以及標注規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標識,并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說明。
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通過網絡交易的,還應當在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醒目位置展示相應的能效標識。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網絡交易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以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的能效標識,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條能效標識的名稱為“中國能效標識”(英文名稱為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標識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生產者名稱或者簡稱;
(二)產品規格型號;
(三)能效等級;
(四)能效指標;
(五)依據的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編號;
(六)能效信息碼。
列入國家能效“領跑者”目錄的產品,還應當包括能效“領跑者”相關信息。
第八條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生產者和進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檢測,并依據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確定產品能效等級。企業自有檢測實驗室應當依據相關產品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如實出具產品能效檢測報告。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接受生產者和進口商的委托,應當依據相關產品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客觀公正、真實準確,保守受檢產品和企業的商業秘密,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九條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檢測確定能效等級的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保證其檢測實驗室具備按照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檢測的能力,并鼓勵其取得國家認可機構的認可。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檢測確定能效等級的生產者和進口商,對其檢測實驗室出具的產品能效檢測報告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條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生產者應當于出廠前、進口商應當于進口前向授權機構申請備案。能效標識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產者營業執照或者登記注冊證明復制件;進口商營業執照以及與境外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復制件;
(二)產品能效檢測報告;
(三)能效標識樣本;
(四)產品基本配置清單等有關材料;
(五)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進行檢測的,應當提供實驗室檢測能力證明材料(包括實驗室人員能力、設備能力和檢測管理規范),已經獲得國家認可機構認可的,還應當提供相應認可證書復制件;
利用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應當提供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證書復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備案材料的,應當有生產者或者進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并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一條進境的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標注能效標識及備案: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大陸的官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員隨身從境外帶入境內的自用物品;
(四)外國政府援助、贈送的物品;
(五)為科研、測試所需的產品;
(六)為考核技術引進生產線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為最終用戶維修目的所需的產品;
(八)工廠生產線、成套生產線配套所需的設備和部件(不包含辦公用品)。
第十二條能效標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授權機構應當對生產者和進口商使用的能效標識及產品能效檢測報告進行核驗。
第十四條授權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備案材料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完成能效標識的備案工作,并于備案完成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
公告備案的能效標識樣本。
能效標識備案不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標注的能效標識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能效標識,不得銷售應當標注而未標注能效標識的產品。
第三方交易平臺(場所)經營者對通過平臺(場所)銷售的列入《目錄》的用能產品應當建立能效標識檢查監控制度,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能效標識或者利用能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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