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立法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制定了《景德鎮市立法條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景德鎮市立法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等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立法公開,發揚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情,體現民意。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體現特色。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系統性、及時性和針對性。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迫切需要,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實行動態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第一年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第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或者調整,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并向主任會議提交落實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提案人所屬部門或者工作機關負責起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后,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報批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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