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制定了《通遼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通遼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相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旗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環境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水務、民族宗教和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案件移送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納入預算管理。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現代通訊工具,搭建網絡溝通平臺。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確定責任人并簽訂責任書。
第九條 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兩側空地、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游)園、公共廁所、果皮箱、垃圾轉運站、垃圾焚燒場、垃圾處理場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保潔、維護,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鐵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圍,機場、車站、旅游景區、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超市、賓館、停車場、便民市場、店鋪、個體攤點等經營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景觀河道、溝渠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已經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六)報刊(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纜)線,由產權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后,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遇有降雪、結冰、積水,及時清除;
(四)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建(構)筑物、道路及兩側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臨街建(構)筑物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要求;
(二)定期對建(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及時進行整修;
(三)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外立面安裝窗欄、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四)新建建(構)筑物外墻的空調外機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指定的位置安裝,不得隨意變更位置和破壞建(構)筑物外立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清理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設置的架空管(纜)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纜)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逾期不改造入地或者不采取隱蔽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建(構)筑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墻、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作為分界。
閑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墻、圍擋,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應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墻、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三)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箱)蓋、雨箅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設施和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保持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其產權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補齊、歸位。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的,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挖掘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并清理現場。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情形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搭建的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展覽、促銷、文化、體育、慶典、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臨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勞務交易、派發廣告等活動。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區域和時間擺攤設點。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擅自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緣設置接坡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兩側設置排油煙口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設置排水口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上的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樹木、花草枯死、殘缺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更新、補植、維護。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警示標志和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施工圍擋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
(二)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三)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車身、車輪經清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四)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產生的污水應當按有關規定排放;
(五)經批準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應當按照批準范圍堆放整齊,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六)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七)渣土和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
(八)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八)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道路功能,確定禁止、限制、允許設置便民市場的街區范圍、經營范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便民市場的管理標準。
第二十二條 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入、撤市,并根據經營種類合理施劃經營者的經營區域。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及時清除撤市后產生的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便民市場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入、撤市時間和施劃位置經營。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場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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