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業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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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業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區域的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物業服務和監督管理活動,營造安全、舒適、文明、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是指業主自行或者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形式,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建立物業服務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促進物業服務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物業服務企業資質、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信用評價;
(三)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業主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四)對物業的使用和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五) 對物業承接查驗、退出交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對物業保修金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七)建立和維護物業電子信息平臺;
(八)處理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民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和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協調物業服務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解物業服務糾紛;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服務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房產、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參加,具體解決物業服務活動中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和等級標準,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物業區域的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物業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規劃優先、功能完善、資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則。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區域劃分的意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區域。
同一建設項目其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區域;規模過大劃分為一個物業區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區,且其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區域。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其共用設施設備比較齊全、相對集中的,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區域。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區域的備案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意見,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定并予以答復。
建設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區域詳細規劃分布圖,以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和建設標準,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條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區域或者需要調整物業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區域。
調整物業區域的,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在物業區域內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應當具備通水、通電、通信、采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配置獨立合格的水、電等計量裝置。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其面積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轉讓、抵押。
第十三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收益用于補充物業服務費。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規劃條件核實過程中,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的設計指標進行審查。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物業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第十六條 物業區域內已投入使用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
決定移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專業經營單位提出整改方案,經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物業尚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外的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十七條 對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破損的老舊住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環境綜合治理和改造工作,制定老舊住宅區物業改造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區的綜合環境和物業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征求老舊住宅區業主意見后,劃分物業區域,并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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