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制定了《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發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資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的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河道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隸屬同級河道主管機關領導。各級堤防管理單位歸口同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第五條 河道管理范圍按下列原則確定: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堤防及護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護堤地外緣為界,包括周邊界之內的水域、洲灘、出入湖水道;無堤防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未劃定或者需要變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立樁定界。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按下列分工實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
(二)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和鄱陽湖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機構或者下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體范圍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劃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規劃,合理安排對河道整治與建設的投入,積極組織興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強對蓄洪區、滯洪區、水庫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防洪能力。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整治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整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第十一條 在進行河道整治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 禁止圍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經建成的圍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規劃的應當予以平退,保留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對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圍湖工程和影響行洪的`建筑物及設施,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三條 在跨行政區域的邊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須經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或者進行其他作業活動,需破挖大堤或者損害其他河道工程時,應當報告堤防管理單位,并經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須接受堤防管理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竣工后必須按原標準修復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依法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經相應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編制立項文件時,必須按河道管理權限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必要的分析論證資料。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批準文件和施工安排報送河道主管機關,由河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開工的審核意見后,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三)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其是否符合同意書的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如實提供情況。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施工安排作較大變動時,應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出現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設項目安全方面問題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
(四)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驗收60日前將有關文件資料報送河道主管機關,竣工驗收應當有河道主管機關參加。經河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工程方可啟用。
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立項文件時,必須附有河道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書,否則計劃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七條 河道主管機關自接到單位建設項目申請之日起,應當在60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當發給審查同意書,并可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管理提出有關要求;不同意興建的,或者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后再行審查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建設單位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審查意見機關的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復審申請,由復審機關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商處。
第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筑物和設施進行檢查。凡經河道主管機關檢查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響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或者對其他部門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響的,河道主管機關應當責成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限期內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取水、排水等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橋梁和棧橋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通航河道和已經批準的規劃通航河道的建筑物還應當符合航運要求。
跨越河道工程的建筑物,應當留有河道工程提高防洪標準的余地,不得妨礙防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編制港區劃定方案時,港務管理機關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規劃的臨河、臨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市在編制和審查城市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河道岸線及灘地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權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岸線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不按規劃方案進行,危及水工程和跨河建筑物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應當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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