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制定了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與服務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或者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交易市場、街區、店鋪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完善基礎設施以及配套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生產經營水平。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監督管理制度,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誠信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強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鼓勵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宣傳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公眾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受理公眾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經營者、生產加工場所、生產經營食品的品種以及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十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處理、存放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工藝技術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經營食品的工藝技術、食品品種、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清單;
(六)生產加工場所的有權使用證明;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申請材料,進行現場核查,并根據審查、核查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得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持延續申請書、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到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許可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作出是否延續許可的決定。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由發證部門依法注銷其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需要變更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持變更申請書、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等材料,向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許可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經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品種范圍以內的食品;
(二)生產加工場所與生活區域分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應當專柜貯存并明顯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四)建立進貨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進貨日期及供貨者名稱、聯系方式;索要購貨票據等憑證。臺賬、購貨票據等憑證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五)建立生產加工記錄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等投料數量,相應產品批次、數量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六)簡易包裝食品,包裝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地址、聯系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編號;
(七)食品用包裝及器具應當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運輸食品的車輛和裝卸食品的設備、器具應當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或者貯藏;
(八)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九)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符合國家標準;
(十)從業人員應當每年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規范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制品、果凍食品;
(四)采用傳統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乳制品、醬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兌的酒類;
(六)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規定以外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進行調整,并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備案、公布。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并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告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無害化處理、銷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召回食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全過程進行現場監督,并詳細記錄相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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