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近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了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嚴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農田。除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工程外,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農田。”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征收、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征地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中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方以正當理由和合法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擬定提供方案,并經單位負責人和保密工作機構審查。屬于本機關、單位業務范圍內的事項,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并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刪去第十八條。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北京市農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設立企業的籌備工作結束后,由合作股東大會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報鄉鎮企業主管機關備案。”
(二)刪去第六十二條。
四、北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后,方可供水或者從事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方可上崗。”
(三)刪去第十五條。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安排未經健康檢查、未經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的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衛生維護工作的”。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拒絕、阻礙飲用水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五、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組織各類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對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的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安全許可。”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
(四)刪去第三十七條。
(五)刪去第四十三條。
六、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以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國有飲食、副食、食品經營網點,應當堅持其服務方向。”
(二)刪去第四十一條。
七、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對事跡特別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經區人民政府推薦,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 首都見義勇為好市民 稱號。”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按照本市相關規定,享有就業、入學、入伍等優先待遇。”
八、北京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專業技術人員每年參加繼續教育的學習時間不少于90學時,可以在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期內累計計算。”
九、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將第八條修改為:“礦長、礦山企業的負責人(以下統稱礦長),對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負責。
“對任用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礦長的礦山企業,由區礦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區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十、北京市學前教育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學前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的人員,必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并獲得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學前教育任職資格證書。”
(二)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開展殯儀服務業務,應當經區民政部門批準。”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批準開展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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