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全文)
2017年1月13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于2017年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主席團
2017年1月13日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抵觸原則。維護法制統一,不與上位法抵觸;
(二)不重復原則。解決實際問題,不與上位法重復;
(三)有特色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體現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則。規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執行、可操作;
(五)專項立法原則。以針對特定事項或者專門問題的專項立法為主,減少綜合性立法;
(六)制定與修改并重原則。及時修改、廢止不適當或者過時法規。
第四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下列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規定的。
第六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作說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
第七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決定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內,在本省區域或者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部分規定。
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采用條例、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規定或者辦法、規則、決定或者決議等形式。
(一)對某一事項進行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創制性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形式;既對上位法規定內容進行細化、提出保障實施措施,同時又對上位法未規定內容進行補充的實施性地方性法規,也可以采用條例形式;
(二)為貫徹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具體、詳細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形式;
(三)對某一方面事項或者某一方面內容作局部或者專項規定的,一般采用規定或者辦法的形式;
(四)規范程序性活動的,一般采用規則的形式;
(五)對某一方面事項作出法規性質決定的,可以采用決定或者決議的形式。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立法聯系點、設立立法研究基地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第十二條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等形式,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其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后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關于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安排和時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五條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送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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