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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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公布
●根據2016年1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案》修正
2016年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下簡稱市、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
第五條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九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條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也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繼續審議。
第十七條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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