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的社會矛盾日益增多,少數案件由于被執行人有的身體殘疾沒有履行能力,有的年老體衰喪失履行能力,有的被判處刑罰短期內缺乏履行能力,有的長期下落不明且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等種種客觀原因,致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得不到實現,而執行申請人又屬特困群體,生產生活也極其困難,期待解決基本的生活費用,有的甚至直接影響到人的基本生活。不得不多次上訪,有的甚至采取自殺、自殘等極端方式敦促法院執行,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為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防止產生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救助制度。
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進入執行程序后,因有的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法查找;有的被執行人本身就缺少固定經濟來源,甚至衣食無著,根本沒有履行能力;有的被執行人身患重病或殘疾,自身都需要救濟等原因,有相當一部分執行案件無法兌現或很難兌現造成執行難。特別是在故意傷害(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故意殺人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死或傷或殘,很多家庭因此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或完全喪失經濟來源,從而陷入極端貧困的境地,影響社會穩定和諧。同時由于大多數罪犯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家屬或其他親屬也不愿意代為賠償或確實無能力賠償,致使有的被害人父母無人贍養,子女無人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困難。為了維護弱勢群體切身利益,保障申請人最基本的生存權,增強能動司法,彰顯人文關懷,于是,執行救助制度應運而生。
一、執行救助制度的成因及意義
(一)執行救助制度的概念和形成原因
執行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對被執行人確實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而申請執行人因遭受侵害且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或因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生活難以維持,或因受害致死給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生活困難屬于急需救助的社會弱勢群體,在一定條件下,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給予適當資金予以救濟、補助的司法救助行為。
執行救助制度從廣義上講屬于司法救助的范疇,對于它的分析和探討離不開司法救助制度的范疇,不能孤立地和割裂來分析。司法救助(Access to Justice)又稱為訴訟救助,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最早的術語叫“窮人規范”(Poor Persons Rules),我國一般稱為司法救助。它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與法制進步的表現。在歷史上,司法救助最早產生于英國,其建立的理論根據源于公民平等的訴訟權,核心內容是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從該項制度所指向的對象來看,司法救助制度,實際上是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是對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重要保障。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第4條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雛形。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提出,探索建立特困群體案件執行的救助辦法。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完善執行工作機制,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推行執行公開,拓展執行方法,完善執行措施,最大限度實現勝訴當事人的權益;加強國家執行威懾機制建設,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建立特困群眾執行救助基金,為他們實現債權提供便利和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25日發布的《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執行救濟程序,建立執行救助基金。2009年上半年開展的全國性的清理執行積案活動中,中央政法委員會多次提到要建立特困群眾執行救助基金,為他們實現債權提供便利和幫助。執行救助制度是解決執行難的一種有益的嘗試性措施,部分不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長期積壓,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損害的是司法的公信力,進而危及黨的執政根基,其后果是十分嚴重的。
為此,各級人民法院紛紛出臺改革措施,執行救助基金及救助制度在此時應運而生。
(二)建立執行救助制度的意義
1、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進行執行程序的案件中,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的,占歷年全國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25%以上,甚至更高比例。這些案件的大部分被執行人通常沒有固定收入和其他財產,有的長期下落不明,有的在監獄服刑,而申請執行人因受害或其它原因,有的因患病急需治療,有的連最基本的生活都難以維持,急需經濟幫助。甚至有少數當事人因權利得不到實現,歸結于法院執行不力,采取極端方式,圍堵法院,上訪鬧訪等方式給法院施加壓力,嚴重損害了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影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面對特困申請執行人案件大量存在、矛盾較為突出的狀況,執行救助制度是法院必須采取的對策,能緩和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法院的緊張關系,有效防止因執行不能而誘發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
2、緩解執行難,體現司法為民。執行案件中,有一部分涉及贍養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執行案件,是由于被執行人服刑、下崗、重病、殘疾,沒有能力履行義務,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長期得不到實現,因此陷入生活、生產困境,成為社會弱勢群體。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障,特別是一些生活困難的申請人,執行目的的實現與否往往關系到其正常的生產、生活。而執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幫助生活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擺脫生存危機的有效途徑,體現了司法為民的原則。
3、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會、家庭等各種權利,國家權力機關雖制定了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予以保障,但“在目前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起訴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便是打贏了官司,也會因面對被執行人也是特殊困難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實行執行救助,不僅僅是幫助弱勢群體打得起官司,保證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實現他們的權益。因此,建立涉訴特殊困難群體執行救助制度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通過協調和平衡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權益,體現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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