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
房屋合同糾紛上訴狀如何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房屋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房屋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1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1,男, 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2,女, 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市徐匯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xx)徐民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特依法上訴貴院。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xx)徐民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或者由貴院查清事實徑行改判。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案一審判決,定性不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該房屋買賣合同須由上訴人四人共同行為,且以被告黃某為主導。
無論是合同的發起還是合同的履行(錢款往來)其中真正的主導應是上訴人黃某,而非上訴人謝某1。一審法院認為,謝某1始終代表四名上訴人,顯然定性不當。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黃某母親陶某所得動遷款項為大部分錢款所購置,且至今謝某1仍與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從整個房屋買賣過程來看,是由黃某提出售房,并讓謝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辦理掛牌,之后與被上訴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黃某出面,甚至被上訴人的兩次付款均是由黃某收款(謝并不在場),且匯入賬戶也是黃某私人賬戶。而且,從被上訴人提供的一審證據(8月19日的電話錄音)顯示,謝某1在與被上訴人協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明確表示關于房屋買賣的問題“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見謝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訴人,他也自知無法代表所有上訴人。
其次,從雙方簽訂過的協議的簽字人員來看,3月1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簽字,3月11日簽訂的“協議”由除謝某1之外的三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簽字,到了7月25日簽訂的“協議”則僅有謝某1一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簽字,而恰恰是7月25日的“協議”遭到了其他三名被上訴人的一致反對。這就更有力地說明,謝某1從未代表過其他上訴人履行過任何法律行為
再者,雖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四名上訴人的聯系電話都為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但并不能表明謝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權委托。僅填寫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一則是為了便于進行及時聯系,二則也只能說明,由謝某1作為聯系人而已。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謝某1始終代表四被告與中介和原告進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協商,……”,故而推定謝某1就取得了代理權的原因之一,這顯然是擴大了僅作為聯系人的權利范圍,并且也忽視了其余上訴人應享有的對房屋的處分權。
二、7月2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效力待定協議。
7月25日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謝某1與乙方朱某私下擬訂。在甲方一欄僅有上訴人謝某1一人簽字,其他上訴人當時并不知情,后來知曉該事后,明確表示反對,至今其他上訴人對該協議堅決不予追認。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上訴人認為,第一,上訴人謝某1根本不構成表見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該意思表示;第二,該協議違背了除謝某1之外三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且不予追認;第三,該協議并未生效,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故該協議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在該合同不具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也沒有足夠證據表明其余三名上訴人授權于謝的情況下,僅以內心確認的方式,推定謝具備締約的代理權,從而認定7月25日協議有效的理由之一是與事實不符,也于法無據的。
至于上訴人黃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謝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三名上訴人始終不予承認7月25日簽訂的“協議”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產權證原件仍握在房產中介手中(現在房產證仍舊在房產中介處),三人是出于索要房產證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講,若四人真是前往辦理過戶登記,當場得知僅僅修改合同中的過戶登記時間,即能辦理過戶登記,當天馬上即可進行修改,無須拖延。而事實并非如此。故一審法院認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辦理過戶手續,并進一步推定三名上訴人用行為對7月25日之協議的效力進行了認可及追認,顯然不符合邏輯。
三、約定違約金數額畸高,違約條款應為無效。
上訴人謝某1與被上訴人于7月25日簽訂的協議中約定,若一方構成違約,則按照房價款的日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條款無效。
首先,7月25日所簽訂“協議”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釋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解釋。一審中,上訴人曾就提出被上訴人與中介公司存在利益關系,因被上訴人承諾若該房屋買賣成交,則由其單獨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傭金。顯然,該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其真正目的是針對上訴人而設定,不具誠實性。
其次,3月1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及時得以履行,其責任因由被上訴人承擔,因被上訴人錢款無法及時到位所導致。至7月25日,被上訴人錢款已到位,故向上訴人提出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即7月25日之“協議”),并在協議中約定數額畸高違約金,顯然是出于保護被上訴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29條,一再強調違約金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本案中的`違約金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屬無效,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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