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交警申請書

申 請 書
個舊市公安局治安大隊:
茲有 身份證號碼: 。委托單位名稱: ,負責人: ,職務: ,受委托方負責人: ,本公司因業務拓展需要,需在 開展 ,參加活動人員預計 人,為期 天。該活動已在 工商局相關部門備案同意。
在活動期間,我們承諾: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認真組織開展活動,嚴格按照要求做好治安防范、防恐防暴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誠信經營,不做虛假宣傳,不欺騙消費者,不進行傳銷等違法活動;3、認真制定安全工作應急處置預案,積極組織開展安全工作,保證不發生火災、擁擠、踩踏、食品衛生等事件;4、活動中發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由我們全部承擔。
特申請備案,謝謝!
活動時間:
活動地點:
活動規模:工作人員 人,預計參加人員 人,共 人。聯系人及電話:
申請人:
年 月 日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復核申請書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申請人:文玉華,男,漢族,1950年03月06日生,農民,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興義市黃草壩鎮水庫村三組53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1195003060610,系愛碼牌電動車駕駛人,聯系電話:13118592257。
被申請人:王芳勝,男,漢族,1958年07月19日生,住貴州省興義市富民路11號2-2-402號,系貴E08599號轎車駕駛人,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1195807190031,聯系電話:13908590897。
申請事項:
申請人文玉華因對興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1年08月19日作出的興公交認定[2011]第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1、文玉華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王芳勝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不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王芳勝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依法申請復核。
事實及理由:
2011年08月06日,文玉華駕駛(后載:文良芳)愛瑪牌電動車,由藍天花園往水木清華方向行駛,21時20分,行至興義市興泰街道辦事處水庫村3組捷興汽修廠門口處左轉彎進入道路左側水庫村3組,當時申請人文玉華已經打了
左轉向燈,可由于被申請人王芳勝系醉酒駕駛貴E08599號轎車,且車速較快而與申請人駕駛的愛瑪牌電動車相撞,造成申請人文玉華、乘車人文良芳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這個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被申請人王芳勝違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所致,已涉嫌構成“危險駕駛罪”,故被申請人王芳勝應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而興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卻作出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的認定,這有違法律規定。
為此,申請人特書面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復核,望予以支持申請人的復核請求為謝!
特此申請
申請人:文玉華
2011年08月22日
附:
1、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興公交認字[2011]第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
篇三:申請報告(報交警中隊)
申 請 報 告
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一座營中隊:
我校地處省道302線沿線,學校大門直對公路,校門與公路距離很短,不足10米,且道路呈上坡地勢。由于此段公路筆直,車速很快,屬交通事故多發路段。且大門兩側公路沿線僅僅安裝校園警示牌,先前施劃斑馬線由于時間較長,已不能起到警示車輛作用,存在嚴重交通隱患。 安全隱患形勢需要,特申請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一座營中隊在校門前重新施劃斑馬線,設置減速帶或在校門旁安裝交通信號燈和限速攝像頭。以確保學生上放學安全。
梅河口市牛心頂鎮中心校
2012.8.28
篇四:對交通警察簡易處罰行政復議申請書
對交通警察簡易處罰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
工作單位:
住址:
駕駛證號碼:
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制發的編號為NO:119065499568、NO:119065499569、
NO:119065499570的三份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確認被申請人處罰程序違法,返還三次罰款500元整。
二、請求公布兩個涉案監控設備的近期檢驗報告。
三、請求確認在德州百貨大樓北十字路口設置的由南向北的車輛禁止左轉標志違法,取消此禁令標志。
四、請求公布交通罰款的數量、流向。
事實及理由:
一、事情過程:
2012年3月19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進行車輛年檢(車牌號為4T315),在查詢違章時,一女性工作人員查詢后說此車有三次違章,(后來出具的處罰決定書認定:第一次違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時27分在振華街與興武路十字路口,“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罰款100元,記2分;第二次違章是2012年1月2日14時17分在德州百貨大樓北十字路口,“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的”,罰款200元,記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時21分與第二次同一地點、同一理由、同樣處罰。)我查看違章記錄照片后,記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貨大樓左轉時是由現場的一名女交警現場指揮、隨前車行進的。我當場提出后,工作人員根本不聽取我的申辯,柜臺內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員非常不耐煩地說:不行你就去德州處理去!我為了盡快把車檢過去,只得在現場授受處理,我問罰多少,能否少罰點兒,那名女工作人員說打出單子來就知道了,隨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填寫上罰款數就讓我簽字,我只得簽字后到銀行交納的罰款。
二、理由:
(一)處罰程序違法,行政處罰無效。
首先是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其次是不聽取申請人的申辯理由,再次是處罰決定書上無處罰法律依據、無交警簽字。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處以100元、200元罰款,違背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確,毫無疑問,《行政處罰法》是實施行政處罰所必須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況且,《行政處罰法》中簡易程序是單獨章節單獨規定的行政程序法,是專門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中“……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僅僅是簡易程序中的一種語言表述表現形式,并非對簡易程序這一概念單獨另作了規定,其并非“同一概念或事實或事項”。所以,依據此條款對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是十分錯誤的。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9號)第三條:本案的行政處罰行為作出時間是在違法行為發生后將近一年,地點也不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故不屬于當場處罰。本案與以上答復屬于同樣的情況,所以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申請人的做法是違法的。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zuowen/shenqingshu/169308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