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經典案例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職工和用人單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具有經營權的用人單位),即勞動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經典案例,供大家閱讀參考。
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經典案例1
上訴人:XXX,女,1xx2年X月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現住X市X區X鎮X社區。
被上訴人:X通信有限公司X區分公司,住所地:X區X鎮X路1x號。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被上訴人:X市X勞務事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區X旅館2xx室。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X市X區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各項訴訟請求;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沒有查清:
1、原審判決“審理查明” 中已經查明(第x頁第三自然段)“1xxx年—1xxx年期間的養老保險系其個人全額負擔”,但在“本院認為”中(第11頁最后一段)卻又認定“關于XXX主張被告聯通公司給付應由單位承擔的養老保險費用訴訟請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項訴求,于法無據,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原審法院一方面確認了1xxx年至1xxx年間的養老保險費用中的單位應繳納部分及個人繳納部分均是上訴人個人全額補繳的這一根本事實,但對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網通公司返還應由其承擔的在此期間的養老保險費用x3x5.2x元的訴訟請求卻又不予支持,明顯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此外,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有X市社會保險局于XXXX年X月X日出具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補繳)通知單”及XX區地稅局于xxx3年2月5日出具的“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兩份證據予以證實,故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在二審中應當依法獲得支持。
2、上訴人自1xxx年參加工作始,就在被上訴人網通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直到xxx2年5月退休,上訴人從未離開過工作單位—網通公司,更從未到過包括被上訴人XX勞務公司在內的其他任何單位工作。但原審法院卻無視事實真相,錯誤認定上訴人在xxxx年至xxx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XX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真實情況是被上訴人網通公司采用欺詐手段,違反法律規定,為達到免除自己法律責任的非法目的,采用“反派遣”的違法手段,不顧上訴人已在其單位連續工作2x余年的事實,在未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自xxxx年起,將上訴人“派遣”到被上訴人XX勞務公司,再由XX勞務公司將上訴人派回被上訴人網通公司,嚴重損害了上訴人作為勞動者所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在受欺詐以及違背自己真實意思情況下與被上訴人XX勞務公司自xxxx年起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依法被確認為無效合同。而原審法院卻將無效的勞動合同認定為合法的勞動關系,懇請二審法院將這種錯誤判決徹底予以糾正,依法確認上述勞動合同無效,并確認上訴人只與被上訴人網通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3、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網通公司為其補繳醫療保險及給付休息日加班工資、超時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均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錯誤。上訴人直到xxx2年5月辦理退休手續時才發現被上訴人網通公司從未履行未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法定義務;同時,與同期同崗位的員工在工資待遇方面差距巨大,未能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此時才發現自己的權益受損,即此時才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時,上訴人自此開始一直在主張自己的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對訴訟時效的理解和認定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在對本案有關勞動合同效力的認定、訴訟時效的認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及本案的處理依據等方面的法律適用上出現錯誤,應當適用的未適用,不應當適用的卻被錯誤適用。
綜上,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審理中重要事實沒有查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各項訴求。
此致
XX省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年九月六日
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經典案例2
上訴人:賀**,男,1xxx年x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xx縣xx煤礦
法定代表人:賀** 職務:礦長
地址:xx縣煤炭壩鎮xx村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南xx縣人民法院的(xxxx)寧民初字第11xx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的(xxxx)寧民初字第11xx號民事判決。
2. 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3. 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不正確。
1. 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爭議委員會仲裁,本院不予以審理”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中上訴人在起訴的時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是與提起勞動仲裁的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訴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法律后果內增加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享有最終司法權,當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訴訟,仲裁的處理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就必須依據《民訴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理,包括對案件事實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審理。因此上訴人增加的訴訟請求屬于法院應當審理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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