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書如何寫
調解協議書如何寫?那么,下面就由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介紹介紹吧,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調解協議的功能
如前所述,調解的優勢和目的在于避免訴累,低成本地解決糾紛。因此,調解協議作為雙方協商達成的解決方案的書面載體,在寫法上應以該目的為導向,避免新的爭議的產生,確保調解方案的可履行性,并強化其自動履行的可能。
為了實現這些功能,一份調解協議應當做到:1.通過充分聲明或引入見證方,避免因事后反悔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引發撤銷或變更之訴;2.完整、嚴謹地將權利義務內容固定下來。權利義務內容應當合法、明確、具有可履行性;3.通過精確的表述,盡量限制對同一條款作出不同解釋的空間,以避免引發新的爭議;4.明確違約責任,通過設置增加違約方成本的條款,增加協議自動履行的可能;5.雖然調解的目的是一次性解決糾紛,但仍應預見到后續訴訟等程序的可能,協議中應確定一些基本要素,為其他糾紛解決途徑減少障礙。
二、調解協議的結構及各部分注意事項
一份完整詳盡的調解協議的結構可能包含:標題、糾紛各方的身份及授權、關鍵詞定義、事由敘述、聲明與保證、具體權利義務條款、權利放棄條款、違約條款、擔保條款、見證條款、生效條件條款、管轄條款、調解協議的持有方及份數、清潔文本條款、簽訂時間和地點等等。根據糾紛的性質和復雜程度、糾紛主體的身份和關系的不同,并非每個項目都為必需,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取舍。
1.標題
調解協議的標題應當體現出該文件是糾紛各方經平等協商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等均可,也可進一步寫明糾紛事由。
2.糾紛各方的身份及授權
調解協議中應當明確記載糾紛各方的身份資料。自然人至少需寫明姓名、性別、出生時間、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其他組織至少需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登記地址。相應的身份證件需復印作為調解協議的附件。身份資料記載不明的調解協議對義務方的約束力可能大打折扣,而如果調解協議最終不能自動履行,須經訴訟或仲裁等途徑,后續的程序中也需要提供詳細身份資料。
調解協議本質上屬于合同,訂立合同的主體將對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易出現紕漏的地方主要是年齡、身份及授權。訂立調解協議時需注意核實參與方是否具有就該糾紛進行調解、作出承擔義務或放棄權利的實質性意思表示的能力及權限。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時,需記明代理人身份資料和授權權限。如有獨立的授權委托文件,需與身份文件一并作為調解協議的附件,以免委托方事后否認。
為方便協議行文,通常在此部分將糾紛各方分別定為甲方、乙方等,后文則以甲方、乙方等指代。起草調解協議時需格外注意核對指代的一致性,以免在權利義務條款中因混淆而造成爭議。
3.關鍵詞定義
日常使用的詞匯含義往往是不確定的,加之廣義與狹義、術語與俗語等分別,極易出現不同解釋,譬如“2013年之前”這個日常表述,有時意指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有時意指2013年1月1日之前,在一方缺乏履行誠意的情況下,語詞含義不明很可能導致新的糾紛。因此,在調解協議中對關鍵詞進行詳細定義是十分必要的。
如勞動爭議糾紛,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可主張的項目很多,包括經濟補償、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加班費等工資差額、高溫津貼等等,如調解協議中僅約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XX元“賠償款”或“補償款”,而沒有對該款項所包含的項目進行詳細定義,則有可能造成調解后勞動者再就其認為沒有獲得的項目進行申訴,而用人單位認為該項目包含在已給付款項中的爭議。簡單的調解協議可以直接在條款中對重要措辭進行補充說明,比較復雜的調解協議還需要在具體權利義務條款前單獨設立條款進行定義。
4.事由敘述
調解協議中應對引發糾紛的事由進行明確敘述,以避免發生調解后權利方再重復主張,或義務方推脫協議是因其他事由而訂立等情形。如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至少需說明事故時間、地點、肇事方和受害方的姓名及車牌號碼、大致事故后果等等;又如因拖欠貨款而發生的糾紛,此部分應當說明欠款人及協議所針對的欠款期間。
視情況不同,此部分敘述繁簡宜有所區別。有的糾紛不宜在此部分詳敘經過,以免雙方因對經過細節爭持不下而導致協議無法簽訂,如離婚協議;而有的調解協議只是糾紛的部分解決,則可在此部分盡量明確事實甚至細節,為后續程序如訴訟等減少爭議。事由敘述部分的措辭一般以理性、客觀為宜,避免采取感情色彩較濃厚的詞語尤其是貶義詞語,以免激化糾紛各方的沖突情緒。
5.聲明與保證
這一部分由于不涉及實體的權利義務,在訂立調解協議時容易被忽略,實際上,聲明與保證是鞏固調解協議效力的一大要素,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因重大誤解訂立”、“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現實生活中,為了盡快得到賠償,受損方可能接受調解,收取賠償款后再依據上述規定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或變更原調解協議,以期獲得更多賠償,尤其在人身侵權案件中,這類情況時有發生。但是,如果實際上并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況,僅僅是為了多索取賠償款而反悔,這有違誠信,增加訴累,也會極大地阻卻人們選擇調解方式來自行解決糾紛的意愿。因此,在調解協議中,應當針對調解協議訂立時的平等、自愿、正確認知等要素作出充分的聲明與保證,盡量避免給濫用上述法律規定獲取不當利益的企圖留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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