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
以下是CN人才網(wǎng)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1
申訴人:吳**,男, xxx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海南省xx市人,高中文化,無業(yè),住:xx市玉沙村**。因故意傷害罪于xxx7年12月17日被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現(xiàn)在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申訴人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7)海中法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海南省xx中級人民法院(xxx7)海中法形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的判決;
2.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終審判決認定申訴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嚴重后果”。這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所有證人辨認記錄,均是在自然光線下進行的,卻沒有一個人直接認定申訴人是該案的加害人。而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與申訴人有關的四個證人中,林志友、宋紅梅、顏福俊這三個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吳學利……”“同時看到被告人吳學利……”“打牌時看到被告人吳學利……”!這就不免產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誰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燈光下,三個人都能夠“看到”申訴人的毆打行為?這顯然有悖于常理。判決書中對這三位證人的證言,正確的表述應該分別為“然后推測被告人是吳學利……”“同時推測被告人吳學利……”、“打牌時推測被告人吳學利……”。
(二)在案件二審期間,申訴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陳述書,二者在內容上有很大的差異。在xxx7年7月29日陳述書中,否認自己在追趕被害人黃桂文時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這個觀點。然而在xxx7年10月31日的陳述書中,卻忽然轉變了態(tài)度,認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時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腳。原因在于這份陳述書是在申訴人非自愿的基礎上書寫的,即他的辯護律師事先寫好之后,申訴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證據(jù)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是在xxx8年5月9日的律師《會見記錄》中有記載;其二就實質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腳,是不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這種常識勿需解釋,申訴人也自然清楚。那為什么申訴人“對于黃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賠償……”及“望貴院依法對我減輕處罰”呢?很顯然,這是在外界的壓力下抄寫別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實的意愿。
二、終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紅梅、顏福俊的證言均證實了其(申訴人)追趕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兩腳以上”是錯誤的。事實上,這四個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申訴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終審判決認定的證人林志友,看到申訴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當時他是在“離他們有3米遠”的地方,而申訴人當時穿的是拖鞋,這就證明了他當時不可能距離案發(fā)現(xiàn)場3米遠處;如果是,申訴人穿什么樣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說明了他看到申訴人“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是不可信的。
(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第二個證人胡秋平說“好像是較胖的那個人把那個人踢到了,他們的具體動作看不清楚”,“他們打的時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來那個打的時候,我看得清楚”。從其證言看,證人胡秋平也并不確認申訴人用腳踢了受害人。況且胡秋平當時是站在“重慶食府”飯店門口處,“當時光線太暗,很多情況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紅梅是第三個也是一位關鍵的證人,她看到“被告人吳學利將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兩腳……”,此言不實。她當時正在“重慶食府內填寫報表”,聽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張望,看到有個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腳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邏輯,當時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慶食府”飯店門口,當時燈光暗淡,離案發(fā)現(xiàn)場約100米,她能清楚地辯論出一個人踢打另一個人的胸部,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因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時刻,另一個證人胡秋平說“其他特征我沒注意,當時太黑了”“有拳腳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決中認定的第三個證人顏福俊的證言,同樣令人懷疑。他說在后面追趕并踢打小偷的男子與電話報警的男子是“同一個人”,且認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顯然他認錯人了,因為當時申訴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證明了這四個證人的證言均缺乏真實性。再者,由于公安機關無法再次找到這四人,檢察機關和法院均無法對他們的證言進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為定案的依據(jù)。
三、檢察院、法院兩機關的法律文書均認可了此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公安機關的二次補充偵查事項,公安機關均未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只做了一些無關緊要的調查取證。
(一)檢察院在xxx7年2月7日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明確說明了退回的原因:“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第一項:“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吳學利之外的人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遺憾,公安機關之后沒有提供證據(jù)給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檢察院在xxx7年4月23日發(fā)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再一次提出“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針對檢查機關此次提出的5項內容,出于同樣的原因,公安機關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實質性調查取證,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事實仍然存在。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訴。
(三)在xx市中級人民法院給xx市人民檢察院的《函》中,也同樣提出了“我院認為該案事實和證據(jù)方面存在一定問題……”,與公安機關的行為相同,檢察機關也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問題”還是懸而未決。同樣在此情況下,法院仍然以故意傷害罪為由判定申訴人有罪。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wenxue/quanxue/360849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