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申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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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申訴狀
申訴人:劉XX,男,xxx年3月21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xx省青島市黃島區,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
辯護人:田xx 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請求:依法將劉XX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改判為交通肇事罪(普通)。
申訴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申訴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有肇事逃逸的情節與事實不符,結合刑事證據卷宗及證人證言,申訴人劉XX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即脫離現場的目的必須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確認行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觀目的。根據劉XX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顯示,劉XX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劉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行為表現,反映出其主觀沒有逃逸的故意。
1.根據20xx年9月3日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出具的《證明》(見證據卷第4頁)“卡號為xxxxxx的電話曾于20xx年8月26日12時47分撥打分局110報警稱:在高新區東風鹽場處,三輪車撞摩托車,騎摩托車的老頭不行了。當日12時48分,接警員回撥該電話詢問事故情況,該稱其為三輪車駕駛人,姓名劉XX,XX人”。
2.根據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的《受案登記表》(見證據卷第5頁)的案情記錄顯示:“20xx年8月26日12時47分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接到劉XX電話報案…………肇事后劉XX駕駛事故三輪車離開現場,之后又駕駛其他車輛返回現場。”
3.根據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受案回執》(見證據卷第6頁)告知:劉XX于20xx年8月26日報稱的交通事故一案已受理,可通過電話查詢進展。
4.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據卷第7-11頁)第五項當事人及證人情況載明:1.肇事駕駛人是否在現場(是),若在現場,其姓名、身份證號及聯系方式如下:劉XX. 1507988779.
5.證人XX證言(見證據卷第19、20、21頁):“我和劉XX在工地卸完水泥,十二點來鐘,劉XX拉著我往回走,……到了聚賢橋路路口,看見從南邊過來一輛摩托車……那輛摩托車離我們三輪車有十米時才撞車,劉XX停下車,我們兩個都下了車,……劉XX問我怎么辦,我說報警吧,先救人,劉XX上車拿手機打電話報了120,又報了警,之后他又說先走,讓我在現場等等,他走后過了幾分鐘我步行往西走了一段看見救護車過來了,……后來劉XX給我打電話說他回現場了,讓我到城陽事故科來”。
6.根據被告人劉XX自案發當天20xx年8月26日的訊問筆錄至20xx年9月3日兩次筆錄、20xx年9月16日訊問筆錄的供述一致,沒有變更供述。筆錄中“我和XX下車后,看著一個六七十歲的老頭,躺著一動不動,我喊著大爺大爺,他沒有反應,沒有氣了,我在現場路口站著用我的手機先打110報警,我報警時離出事也就兩分鐘。報完警,我跟XX說:你幫我處理現場。……接著我又開了一輛三輪摩托車回到現場了。”“我看到摩托車駕駛人死亡了,我當時懵了,我知道我車脫審了,當時只想到把車放回家讓別人幫我干活,……又想著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現場。”“回到現場我跟警察說我開大三輪車出事,車在家里”。
通過上述證據顯示:
第一,在主觀上,申訴人交通肇事后,申訴人劉XX已通過電話等方式報警,明確告知警務人員自己的身份時,完全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不應認定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根據事發后20xx年8月26日16時至16時50分申訴人劉XX的第一次訊問筆錄顯示:“我看到摩托車駕駛人死亡了,我當時懵了,我知道我車脫審了,當時只想到把車放回家讓別人幫我干活(說明劉XX當時并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又想著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現場。”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至接受訊問時,當事人處于惶恐、不安的情緒當中,此時的意思表達可以代表申訴人最真實的想法。申訴人不僅從第一次訊問筆錄而且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也前后一致,均表述為“離開現場后將車放回家是想讓別人幫忙干活,然后開車又回到現場”,完全沒有想要逃避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和刑事處罰)的意思。
第二,在客觀上,申訴人實施了適當的事故處理措施,撥打120急救電話并撥打110報警后讓同行人XX(見XX證言)留在現場等待處理。發生交通事故后,申訴人劉XX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事故,明確告知警務人員自己的身份,此時其已完全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的可控范圍內,并讓同行的XX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現場。申訴人回到現場后又打電話詢問XX去向,為什么沒在現場等待,并要求他到事故科來,若為逃避責任,申訴人不可能通知證人到肇事科指認自己。
第三、從事故發生地XX路路口到申訴人位于西XX村XX號的住處,按照最近距離測算為13.8公里,車速80km/h計算,往返一次在途時間需要20分鐘,在加上停車、換車、安置事務的時間,到申訴人返回案發現場僅相隔30分鐘。在此期間,申訴人完全可以實施逃跑行為,但申訴人并沒有逃跑(即便客觀上并不能實現,其已報警,并告知公安機關自己的身份),而是返回現場。這也明顯區別于一般肇事者于事故發生后尤其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駕駛人駕車逃跑或者棄車逃跑的行為,由此一點,也可以排除申訴人有逃逸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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