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申訴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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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申訴狀1
申訴人劉xx(原審被告),男,漢族,生于19xxx年3月7日,云南省彝良縣人,云南尚同律師事務所律師,家住昆明市官渡區雙橋村云南鼎龍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宿舍。
申訴事由:申訴人因妨害作證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特依法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再審本案,依法宣判申訴人無罪。
案件基本事實:xxx7年11月11日,申訴人五歲的外甥鄧濤因被云南省彝良縣蕎山鄉咪咡村田壩村民小組十四戶農戶的落地式安裝的變壓器灼傷,經法醫鑒定為五級傷殘和二級護理依賴。后再發現該小孩因該次觸電導致神經受損造成智障。在鄧濤維權案中,申訴人擔任了鄧濤的代理人。該案經彝良縣人民法院一審、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保護了鄧濤的合法權利。但就在鄧濤維權案二審判決剛送達的第三天,即xxx0年7月13日,彝良縣政法委書記彭澤高就以彝良縣政法委的名義組建了以彝良縣人民檢察院和彝良縣公安局為組員的政法委聯合調查組,對鄧濤民事案件被告人和代理人先后實施抓捕。在此,申訴人先撇開彝良縣政法委書記彭澤高操控司法實施迫害的問題不講,專就彝良縣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和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提出具體申訴意見。
彝良縣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采信非法證據、規避法律事實、審判程序違法、曲解法律、出入人罪地以妨害作證罪判處申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更是完全采納了檢察院所謂的“政法委成立聯合調查組行使偵查權是符合體制的”非法證據、不公開開庭審理爭議較大的案件、置專家學者的意見不顧、將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行為無限大地擴展到連法典都找不到的地步。這兩級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對人權的漠視、是對法律的踐踏、是對公平和正義的公然挑釁、是對司法文明的背叛,喪失了法律道德和法律良知,是對弱勢者的再次公然迫害。
申訴理由:本案無論是案件的來源、偵查主體、偵查手段、審判程序、法律事實、法律理解和適用,還是最后的判決結果,都是違法的、錯誤的,是典型的錯誤裁判,具體表現為:
本案案件來源的非法性
鄧濤維權案是典型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對生效判決不服,只能通過申訴引發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在再審程序或審理活動中發現有妨害作證罪的行為,再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彝良縣政法委面對生效判決,不是引導當事人走正常的申訴渠道,而是主觀定罪,在生效判決剛送達才三天就成立專案組,實施抓人捕人。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刑事訴訟法,都沒有這方面的規定。這個由政法委主觀定罪的案件來源,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顯然是非法的。
偵查主體的非法性
本案的偵查主體是彝良縣政法委這個黨的機關,它的所謂聯合調查組雖然由檢察院和公安局組成,但他們在實際偵查中都是以“彝良縣政法委”的名義。至始至終,不存在有任何程序的轉換。盡管檢察官在法庭上將這一行為解釋是符合體制的行為,但它始終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由此可以肯定,以彝良縣政法委聯合調查組的名義所搜集的證據,都是非法證據。
偵查行為的違法性
為了完成對申訴人的有罪推定,彝良縣政法委聯合調查組在偵查活動中,無所不用其極,在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鄧濤民事案件證人楊碧高、方世兵、趙維國、劉云忠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逼取“有罪供述”。這是典型的暴力取證。楊碧高、方世兵、趙維國、劉云忠在鄧濤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僅是證人證言,而我國刑法尚無證人在民事訴訟中因提供證言而獲罪的法律規定,這種以刑事手段逼取證人供述的行為,不但違法,更是犯罪。
案件指向的錯誤性
申訴人偽證罪案,無論是偵查、起訴、審判,都圍繞著證人是否幫助劉xx作偽證這一主題展開。但申訴人案件是鄧濤民事維權案件衍生的案件,申訴人在鄧濤民事維權案件中的身份是代理人,鄧濤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屬于案件利害關系人,證人出庭作證是為了鄧濤的利益而非代理人利益,但昭通市司法系統的整個刑事程序活動,都是圍繞證人是否幫助申訴人作偽證而展開,而不是為幫助案件當事人鄧濤展開,按照法律規定,因此申訴人的所謂偽證罪,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何來的偽證罪?
審判程序的違法性
彝良縣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中,存在如下違法行為:1,在沒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主動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但無補充偵查證據提交;2,在申訴人已作法庭最后陳述后,不是依法裁判,而是再次主動將案件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嚴重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3,申訴人和辯護人強烈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法庭不但不準許,還解釋為證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詢是一種重復行為,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規定;4,申訴人在開庭前就向檢察院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彝良縣檢察院提交在鄧濤民事案件一審期間,彝良縣檢察院實施所謂的全程法律監督所搜集的證據、提交對申訴人進行審訊時的審訊錄音、要求偵查人員出庭對取證的合法性進行說明和對相關事實給予對質、播放申訴人在偵查期間提交給彝良縣公安局的錄音證據等等,全部被公訴人和法庭共同駁回,剝奪申訴人的舉證權;5,庭審中,證人主動要求出庭作證,被法庭無理拒絕,證人向法庭提交書面意見,同樣遭到嚴厲拒絕…….而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期間,不但未對如此爭議較大的'案件進行開庭審理,甚至連聽取當事人意見這樣最基本的工作都沒有做。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審判中并未啟動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和證據核實
庭審中,申訴人和辯護人強烈要求法庭啟動非法證據審查,對爭議較大的證據給予核實。法庭不但不受理申請,反而認為申訴人和辯護人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認為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屬于法庭辯論階段的工作,從而剝奪了申訴人的權利,嚴重違反《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
審判對非法證據的采信
彝良縣法院在其判決書第46頁和47頁之間作了這樣的論述:“本案指控證據既有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以聯合調查組的名義收集的證據,也有公安機關獨立偵查收集的證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和補充偵查階段對屬其管轄范圍的案件獨立行使偵查權并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該論述是睜著眼睛說瞎話,典型的強盜邏輯。本案的所有偵查活動都是以彝良縣政法委的名義完成的,第一次法院主動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并無補充證據提交,第二次法院主動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是在申訴人已經作了法庭最后陳述、審判長宣布休庭之后,而此次僅是對前面幾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供述”給予再次重復記錄,本身就是違法行為,而所謂的偵查人員同樣是原來的聯合調查組的成員,隱藏它始終無法改變偵查主體仍然是政法委這個黨的機關的事實。那么彝良縣法院采信一個非法偵查主體非法獲得的證據,對申訴人的有罪判決毫無疑問是錯誤的。
兩級法院刻意回避的事實
兩級法院都是以申訴人在鄧濤民事案件中指使證人作偽證為理由對申訴人給予有罪認定,但卻刻意回避鄧濤所受傷害的事實。不要說法律人,老百姓都知道,所謂的偽證,必須建立在違背事實的基礎之上,通俗的說法就是所說的事實是不存在的、是虛構的。鑒于此,要對申訴人作出有罪認定,公訴機關必須要提供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鄧濤所受的傷害不是被鄧濤民事案件被告人的變壓器致傷,而是其他人的電源致傷或是其他原因致傷,從而推翻所有證人在鄧濤案件中的證實都是假話。如果連這個最基本的問題都不解決,那么所謂的偽證就是空穴來風!而一個被彝良縣檢察院和彝良縣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確定的事實是:鄧濤是在彝良縣蕎山鄉咪咡村田壩組被電擊傷。既然如此,那么對申訴人給予判刑難道還不是司法迫害嗎?
兩級法院對法律的規定故意作歪曲、擴大解釋
我國刑法307條第1款規定,妨害作證罪所要求的客觀要件,那就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暴力、威脅、賄買”這三種手段或其中一種手段,方能構成犯罪。先不談本案所有的證據都是非法的,至少公訴機關應該要提供申訴人對證人楊碧高、方世兵、趙維國、劉云忠等證人實施了“暴力、威脅、賄買”的行為證據,一份這方面的證據都沒有,憑什么要對申訴人給予有罪判決?
兩級法院為了達到對申訴人的“有罪認定”的既定目標,對刑法307條第1款作了歪曲、擴大解釋:彝良法院:“刑法307條第1款規定的妨害作證的行為既包括了使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手段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也包括了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昭通中院:……行為人具體可用脅迫的手段來實施,可以用賄買的的辦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誘的方法,還可以用其他手段作偽證等。”關于對該法條的規定,申訴人也不想廢話,因為素有“中國刑法之父”稱謂的高銘暄老師在本案中曾出具專家意見。高老的解釋是:“刑法307條第1款中的“或者”這個連詞,表示的是并列關系,“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這一句,基本結構是“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同時限制“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兩種行為。刑法將“阻止證人作證和指使他人作偽證”并列在同一法條,在兩種行為之前限定性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意在肯定二者的性質相同,都是“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害作證的情形,因此,其方法也是相同的。把“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與指使他人作偽證割裂開來,不符合法律本意。
申訴人人微言輕,在法律成為個別黨政官員的抹腳布、法律人群體性人格衰退、個別法律人斷了脊梁骨的今天,被人任意宰割很正常。但如果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聘為特邀咨詢員的高銘暄老師的意見都不為人接受,那就只有請全國人大作出立法解釋了!
綜上所述,申訴人必須表示,在代理鄧濤維權案中,不要說有犯罪行為,連一般的違法行為都沒有,更談不上有指使證人作偽證的行為。申訴人被上述兩級法院判決有罪,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規定的,上述兩級法院的判決,完全是為了完成彝良縣政法委對申訴人的主觀定罪。它的破壞性在于:中國將不再有所謂的民事訴訟。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了的事實,只要他一改口,并聲稱是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教他說的,警察和檢察官乃至政法委就可以把原告或原告代理人抓來判刑,理由就是指使證人作偽證。即使國家勉強建立民事訴訟制度,也沒有證人出現在法庭上,因為只要證人說了不利于一方當事人的話,就會被警察和檢察官乃至政法委抓來判刑。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不但保護了判決書確認的權利人,只能當廢紙丟進垃圾箱。只要有那么一個人,老丈人、大姐夫是警察和檢察官,更兼有一個妻侄兒是政法委書記,或者被告本人就是一個身居要職的人,誰還敢和他對簿公堂?除非你太想坐牢了!
公平何在?正義何在?天理何在?申訴人畢生追求的司法文明何在?只有期待申訴人案件的再審來實現。
此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劉xx
二零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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