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析
篇一:對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整理與思考
對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整理與思考——預期
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
摘要:我國《合同法》兼采用了英美法系獨創制度預期違約和大陸法系概念不安抗辯權,但其與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達到將兩者融會貫通,渾然一體的境界,其邏輯上的統一性、嚴密性、適用性方面都有些許不足之處。不同的學者對這兩項制度也有不同的看法與觀點。筆者此次將簡單梳理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的體系,加以分析比較,探討《合同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成功與不足,對未來這兩項制度的結合進行思考,也有利于本人在本科階段對于合同法中的制度的更好理解。
關鍵詞:預期違約制度 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 權利義務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一、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簡介
1、 預期違約制度
預期違約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可能履行合同。作為違約行為的形態之一,預期違約當然要負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在我國更廣為接受的分類方法是根據違約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兩種。1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的判決(注:該案中,被告同意從1852年6月1日起雇傭原告為送信人,雇傭期為3個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寫信向原告表示他將不擬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間,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決原告勝1 淺析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國知網 于學明《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比較及其對我國<合同法>相關條款之影響,山東省青年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7月第四期(總第146期)訴,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訴并不過早,如果不允許他立即起訴主張補救,而讓他坐等到實際違約的發生,那么他必將陷入無人雇傭的境地。)。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確肯定地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注:該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許諾,他婚后將他一棟房屋轉歸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將該房賣給第三人,使其許諾成為不可能。法院對此判斷盡管不排除被告重新買回該房屋以履行其許諾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它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違約行為。
2、 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按照傳統民法通說,發生不安抗辯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其一,必須在雙務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的情形;其二,必須是后履行方財產明 顯減少而有難以履行的可能。
在大陸法系中,不安抗辯權是指雙方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依據合同規定需先行給付的,在另一方當事人難以做出對等給付之前,有拒絕先行給付的權利。由于這種權利產生于不是要求同時履行的合同中,所以不安抗辯權又稱異時履行拒絕權。對不安抗辯權,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都有規定。《法國民法典》規定:“如買賣成立后,買賣人陷于破產或處于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也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保證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規定:“因雙方契約負擔債務并應向他方先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小,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時, 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以拒絕自己的給付。”《臺灣民法典》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在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
我國《合同法》經過借鑒和吸收,在其第68、69條和第94、108條分別規定了我國的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三、百家爭鳴的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
1、王利民教授關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若干問題研究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shiyongwen/hetongfanben/25942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