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行政賠償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當中,因為違法行政給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損害,而由國家進行賠償的法律行為。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分享的行政賠償論文,歡迎借鑒!
[內容提要]: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負有作為的行政義務,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不作為是行政違法行為之一種,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理論和實踐中對如何界定行政主體的行政義務,如何分配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如何認定行政不作為與相對人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以及如何確認其賠償范圍還存在諸多分歧,本文略作討論,期望在《國家賠償法》修改時,以上問題能夠得到厘清。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行政義務舉證責任因果關系賠償范圍
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負有作為的行政義務,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條款確定了以行政行為違法作為國家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和行政相對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和依。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應從作為和不作為兩方面認識,①即行政行為包括行政不作為只要是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都應由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該批復統一了對行政不作為賠償案件在受理問題上的認識和做法,進一步明確了對行政不作為應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精神,但司法實踐中,對行政不作為賠償案中涉及的若干法律問題認識不一,需要從理論和立法上加以明確。
一、行政主體行政義務的界定
行政不作為的成立是以行政主體負有作為的行政義務為前提。對于行政義務的界定,有觀點認為就是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具體說來就是《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四)、(五)、(六)項所規定的三種情形。②筆者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只是行政不作為的一種通常表現形式,但如果將行政不作為僅限于不履行法定職責,勢必造成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以外的行政義務受損而無法得到司法救濟,不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眾所周知,行政機關是國家依法成立的代表國家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機構,它不僅負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規章規定的職責,同時也必須履行其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承諾及在行政合同中約定自愿承擔的行政義務,否則行政主體說了不算就有損于政府形象,行政行為的公信度將大打折扣。如果相對人對此又不能通過司法程序得到救濟就勢必損害公民對政府的信賴,也不利于相對人權利的保護。此外,由于行政機關內部實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領導體制,下級必須服從上級的領導,因此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決定和命令為下級行政機關設立的行政義務,下級機關必須履行,這樣才能保證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率。因此,行政義務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法定義務,即法律法規設定的義務;2、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設定的義務,即上級行政機關為下級行政機關設定的義務;3、行政主體自己設定的義務,即行政承諾;4、行政合同約定的義務;5、基于行政主體自身行為所派出的義務,如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基于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行政主體則派生出了實施救助、行政賠償或補償的義務。③行政主體不履行上述義務都構成行政不作為,因此給相對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相對人應該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二、行政不作為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證據制度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行政訴訟中也不例外,鑒于行政行為的先定性,法律確定了以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7)10號]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此條款確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與行政訴訟法確定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存在矛盾和沖突,加重了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導致在訴訟中雙方對抗的失衡。筆者認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關系到訴訟程序公正與科學的關鍵因素,由于國家賠償制度發端于民事賠償制度,諸多的訴訟原則和具體規則,如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分配等都與民事賠償訴訟一脈相承,但是行政賠償訴訟作為行政訴訟之一種,特別是行政不作為違法作為一類特殊的行政侵權行為,單純地確定以行政機關舉證或相對人舉證都未免失之偏頗,應具體結合相對人主張的事由和司法應予審查的內容決定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相對人對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主張的事實包括程序性事實和實體性事實。程序性事實有: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和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的事實和相對人系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的事實,程序性事實的存在是人民法院行政賠償案件受案的先決條件,同時也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主要內容,故程序性事實的存在是相對人的起訴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關鍵,主張該事實成立的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承擔。實體性事實有:①行政主體所負有的行政作為義務;②行政主體不作為的事實;③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及其程度;④行政主體不作為與相對人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事實。由于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是行政主體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審理的主要內容也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即司法審查的重點是行政不作為是否違法,對此依照行政行政訴訟的一般原理由行政主體承擔其行政不作為非違法性的舉證責任當屬應由之義。
但是因為行政不作為的消極性,其主觀上表現為行政主體對其行使職權的放棄,客觀上表現為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擔的義務,故對其應作為而不作為的事實以及損害后果,相對人有責任予以證明,否則法院無從審查,相對人證據不足或就此要求行政主體舉證,就不能達到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具體而言,在依申請的行政不作為案件中,相對人必須就其提出過申請的事實進行舉證,在依職權的行政不作為案件中;相對人應就請求過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或行政主體已發現自己需要實施救助義務的事實進行舉證;在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案件中,相對人應就行政合同的成立進行舉證;在不履行基于行政主體的自身行為所派生的行政義務的行政案件中,相對人應對行政主體的前一行為已然存在進行舉證。除此之外,則應由行政主體就其是否負有行政義務,是否已經作為,相對人的損害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與其行政不作為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是否存在因客觀因素導致行政主體不能行為等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shiyongwen/26472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