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制度是隨著印刷術的產生而產生的。而且,版權制度自產生以來,就注定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而不斷發展。攝影技術、錄音錄像技術、無線和有線傳播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等,不僅使得版權保護的對象日益擴大,增加了攝影、電影、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種類,而且擴大了作品傳播的途徑,如廣播、電視、衛星傳播等等。近年來,隨著計算機技術、數字化技術和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作品的傳播又有了迅速而有效的,并且是面向全世界的新途徑。版權制度再次面臨著挑戰和變革。
本文將主要依據美國的《數字化時代版權法》,并結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新條約和歐盟、日本的有關立法,探討網絡環境中版權保護的一些問題;這包括,版權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保障網上傳播權得以實現的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對規避技術措施和改變或除去版權管理信息的法律救濟,以及網絡環境中的權利限制等。
一作品在網上的傳播及其權利
當作品通過網絡向社會公眾傳播時,版權所有人應當有權控制這種傳播,并由此而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具體說來,就是版權所有人將數字化作品上載,然后由訪問者通過網絡的傳輸而瀏覽、閱讀、觀看、聆聽,甚至下載和復制作品。同時,版權人通過控制作品的傳輸而獲得經濟利益。這類似于傳統的印刷出版中,版權人通過控制作品的復制和發行而獲得經濟利益。然而,版權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的性質是什么,或者說用什么樣的權利來涵蓋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卻并不是一個容易解決的問題。
就法律制度的發展來說,當出現了一種新的現象時,人們總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規定末予以解釋。只有在舊有的法律規定不能涵蓋新現象時,才考慮創設新的規定。面對網絡傳播對版權保護所帶來的挑戰,人們首先也是用版權制度中的既有概念來解釋作品在網上的傳播。
首先是復制權的新解釋。一部作品在網上傳括的過程中,會有一系列的復制發生。這包括版權所有人將數字化作品上載到網絡系統中的復制,也包括該作品在傳輸過程中由一系列網絡服務器或計算機系統所做出的自動的和暫時的復制,還包括訪問者在閱讀該作品時在自己所使用的計算機中發生的自動的和暫時的復制。顯然,傳統的復制概念不具有網絡傳輸中的這種種復制的含義,尤其不包括各種形式的自動的和暫時的復制。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條約的過程中,各國代表就網絡傳輸中的自動復制和暫時復制是否屬于“復制”,是否受“復制權”控制產生了激烈的爭論。其中的一種觀點認為,暫時復制不應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復制”的定義之外,但應當在合理的情況下,對于數字化和網絡環境下的“復制權”做出適當的限制。兩個條約中有關復制權的議定聲明即反映了這一觀點。
《版權條約》第1條第4款的議定聲明說:“《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意義下的復制。”《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7條、11條和16條,也有內容相似的針對表演和錄音制品的議定聲明。這樣,傳統的“復制”概念就被解釋到或延伸到了數字化和網絡的環境中。人人然而,作品在網上的傳輸是一種動態的和交互的過程,“復制”則似乎是指:八次又一次的制作復制品的活動,難以反映動態的和交互的網上傳輸。這表明,僅僅對“復制權”做出新的解釋,還不能反映版權所有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美國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書,論述了以“發行權”來反映版權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白皮書在論述“發行權”時說:“在高速的通訊體系中,有可能將作品的復制品從一個地點傳送到另一個地點。例如,將計算機程序從一個計算機傳送給十個計算機,就是這種情況。當這種傳輸完成時,原始復制件一般存留在發送計算機中;而其他的每一部計算機中部會有一份復制件存在于內存或有關的儲存設置中。傳輸的結果是該作品的十件復制品的發行。當然,現行法律中的發行權可能是不太明確的,會受到挑戰。”正是在這里,白皮書提出了修訂版權法,以發行權涵蓋向公眾傳播作品的復制品和錄音制品的建議。“所以,工作小組建議修訂版權法,明確承認作品的復制品或錄音制品可以通過傳輸的方式向公眾發行,并且此種傳輸是在版權人的'專有發行權的范圍之內。”白皮書還論證說,由于傳輸或發行的是作品的復制品,網上的傳輸是發行和復制的結合,是同時行使了發行權和復制權。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反映大多數國家對發行權的理解,排除了以發行權涵蓋作品在網上傳輸的可能性。《版權條約》第6條規定了版權人發行作品原件和復制品的權利,《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8條和第12條規定了表演者發行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錄音制品制作者發行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同時,有關條款的議定聲明又明確指出:“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在這里,發行所針對的“原件和復制品”,專指固定于有形物上的復制品,顯然不包括網絡傳輸中以數字化形式出現的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復制品。當然,《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反映大多數國家的理解,不以發行權涵蓋作品在網上的傳輸,并不妨礙有些國家以“發行權”解釋作品在網上的傳輸,去“發行”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復制品。事實上,美國的白皮書就是要以“發行權”反映作品在網上的傳輸,而發行的也是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復制品。
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兩個條約的過程中,歐盟提出了“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以之反映版權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本來,隨著無線和有線傳播技術的發展,《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已經規定了一些傳播權。例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廣播和再廣播其作品:文學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朗誦;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公開表演和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經過改編或復制的作品。“然而,作品在網上的傳播,既不同于表演作品和朗誦作品,也不同于以廣播和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就傳統的廣播和有線傳播來說,其方式是廣播組織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頻率(道)上單向式地向公眾傳送作品,公眾只能被動地接受。而在網絡環境下,作品的傳播是交互式的,公眾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有關的作品。歐盟所提出的”向公眾傳播權“,就是試圖克服現有各種傳播權的不足之處,為網絡環境下作品的傳播設定一種新的權利。這與解釋既有的版權概念的做法不同。
在制訂兩個新條約的過程中,面對各種不同的觀點,各國代表團采取了一種折衷的解決方法:數字化的網上傳輸行為應當以不帶任何色彩的方式來描述,而不必帶有具體的法律特征;這種描述既不應當是具體技術的,又應當在某種意義上反映出數字化傳輸的交互性,即當公眾成員在不同地點和不同時間訪問作品時,也應觀為向公眾提供了作品;這種專有權利的法律特征,也就是真正去選擇 哪一項或那兒項權利,則完全留給各國的立法機關去決定,由于愿意使用“向公眾傳播權”的國家較多,也由于“向公眾傳播權”是一項涵蓋面廣泛的權利,《版權條約》9第8條的題目使用了“向公眾傳播權”。根據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傳播權的前提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和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這實際上是先以“向公眾傳播權”涵蓋作品在網上的傳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數字化網絡傳輸。至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0條和14條,則是真正的非法律特征的描述,這甚至反映在條文的標題“提供己錄制表演的權利”和“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上。
盡管白皮書建議將作品在網上的傳播納入發行權的范圍,盡管另有許多人主張將其納入表演權的范圍,但實際的情況是,美國在制訂《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時并沒有泊此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不僅如此,其他的法律修正案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是因為任何對于現有權利的修訂或增加,都會動搖已經形成的利益平衡物態,另一方面則是現有的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和展覽權,以及相關的定義和立法解釋,已經可以包容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情形,為相關案件的司法解釋留有了充分的余地。這樣,作者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究競是哪一種權利,或者是哪幾種權利的結合,就留給了法院在具體的判決中做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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