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對太空的利用水平成為一國國力、軍力的重要體現。1957年10月4日,前蘇聯發射了世界上第一顆人造衛星,開啟了人類利用太空的時代。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利用太空能力的發展,面對著太空利用的諸多復雜法律問題,我國的空間事業發展就更加需要空間立法的有力支持。

一、我國空間事業的法律需求
我國航天事業在改革開放之后迅猛發展,市場化、國際化發展趨勢明顯。然而,關于航天方面的法律規范仍有不足之處,難以充分適應航天發展的現實需求。
(一)航天事業市場化發展的法律需求
各國的航天工程在發展之初,都有著非常濃重的軍事色彩。冷戰結束后,航天技術的市場化程度顯著加深,航天成為一項重要的產業,并已成為部分發達國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美國國家航空航天局提供的權威報告,1996年,全球航天技術產業創造利潤為750億美元左右,而20XX年,全球商業航天活動收入己高達5000—6000億美元。我國的航天事業同樣存在著市場化的問題。20XX年《中國的航天》白皮書指出中國航天在20XX年或稍后一個時期的遠期目標就包括:“空間技術和空間應用實現產業化和市場化,空間資源的開發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家安全、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廣泛需求,進一步增強綜合國力。”
就世界范圍來看,航天活動己經商業化或有可能商業化的領域主要有:衛星通信、衛星廣播、衛星電視、衛星導航、衛星遙感、商業發射、太空旅游、太空資源開發、空間資產出租出售、衛星制造、火箭制造、航天器制造、太空育種、太空制藥、太空保潔、太空運輸,等等。對中國而言,這些領域的商業化前景廣闊,將對航天事業產生極強的推動作用。然而,市場化勢必涉及廣泛的、復雜的利益關系調整,也涉及不同政府部門、軍隊部門和大型國有企業的管理權限劃分。如出現制度規范不清的情況,就很容易在協調過程中遇到各種矛盾和困難,對航天事業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特別是在空間活動損害、航天產業發展、商業航天活動管理、商業航天保險、空間知識產權保護等問題上,更是需要法律制度的良好保障。國際空間法是以國家為主體,國家通過登記和頒發許可證等方式批準和監督本國的空間活動,管轄和控制在本國登記的空間物體,并承擔國際責任。隨著企業和非政府組織逐步廣泛、深入地參與空間活動,國際空間法對這些主體參與空間活動有關制度的模糊和不確定性成為推動空間商業化發展的很大障礙。如果一國希望在自我保護的前提下加強外空活動的商業化和私營化,國內空間立法是必需的。這樣,才可以調整私人行為體的活動。因而,日益模糊不清的國際法又有了總量不斷增加的國內空間法作為補充。
(二)航天事業國際化發展的法律需求
外層空間是人類共享的空間,外層空間利用是一項全人類共同受益的事業,不能僅僅依靠發達國家投入并從中受益,而更需要讓全世界人民共同參與,加強合作,共同享受航天技術帶來的好處。
中國航天事業是在航天大國嚴密的技術封鎖之下艱苦創業、自主發展起來的。在當前改革開放的大背景下,國際化就成為我國航天事業發展的必然選擇。1987年,我國開始利用長征火箭搭載他國的商業衛星。1990年,我國成功發射了美國制造的“亞洲一號”通信衛星。20XX年11月,中國與歐洲空間局簽署了《關于和平利用空間的合作協定》。20XX年12月16日,牽頭在北京設立了亞太空間合作組織。20XX年4月1日,中國與玻利維亞簽署了衛星合作協議—《玻利維亞通信衛星項目合同》,20XX年12月,按照合同約定,中國己為玻利維亞成功發射了首顆通訊衛星。
因此,航天事業發展的國際化,更加需要我們制定一套科學合理的航天法律制度。一方面,法律固有的穩定性,使中國與外國合作者在進行航天合作時,通過法律的保障,增強彼此的互信;另一方面,法律具有的公開透明性,使得外國合作者在進行合作伙伴選擇之前,就能有效了解到中國在航天事業發展中的基本立場,促使潛在的合作者與中國進行航天合作方面的接觸;再一方面,法律具有的權威性,使得中外雙方能在航天合作過程中避免分歧,為可能發生的糾紛提供解決的依據。
(三)外空國際新秋序形成的法律需求
為了有效化解各國在空間問題上的分歧,更好地利用外層空間,國際社會先后制定了《外空條約》《營救協定》《責任公約》《登記公約》《月球協定》等多個國際公約,初步形成了國際外空法律體系。但這些公約都存在著一些缺陷,在國際立法不足以解決這些問題的情況下,需要國內立法加以彌補。
《外空條約》面臨的主要問題,一是太空軍事利用問題?!锻饪諚l約》規定了太空“和平利用”的原則,然而,這一原則如何理解,目前尚無定論,只是各大國根據國家利益將其解釋為對其更為有利的意義。二是太空環境保護問題。人類活動對外層空間環境可能產生的危害,有化學污染、生物污染、電磁干擾、放射性污染和空間碎片等問題。其中空間碎片問題是國際和平利用外空委員會討論最多的議題,也是當前外空環境面臨的最迫切的問題。但在具體責任劃分問題上,國際社會并未達成統一意見。很明顯,航天科技越發達、航天活動越頻繁的國家,就越容易產生空間碎片,這些國家從航天活動中受益,卻讓所有國家共同承擔空間環境破壞所造成的惡果,這顯然是不恰當的。
《營救協定》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營救的一方是否能夠要求獲得一定報酬;二是如果外空物體給落地國造成了損害,該國在營救的同時,能否扣押宇航員或外空物體,以便于與發射國協商賠償。
《責任公約》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關于發射國的定義。按照公約,確定賠償責任的前提是確定發射國,不能確定發射國,求償就無從談起,尤其是跨國的私人主體進行的發射。那么,一個與發射無實際聯系的國家,是否可以僅僅因為私人發射主體在該國注冊被認為是發射國,從而要為損害負責任?在公海上進行的發射如何確定發射國?發射公司的注冊國是方便注冊地,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時候怎么辦?因此,專門針對“發射國”的概念,聯合國大會決議建議各國考慮本國立法,對有關非政府團體進行的外空活動進行管理,將有關審批等事項納入本國的管轄范圍,由相關國家對這些活動實行有效的監督。
《登記公約》也面臨一些問題。第一,它要求的是外空物體登記,而不是發射活動的登記,因此,只有發射成功的物體才需要登記,沒有成功的就不用登記。這是一種事后登記而不是事前登記。如果改為事前即發射前登記,則不論發射是否成功,聯合國都能夠了解該次發射。在導致損害時也有助于迅速判定發射國,對于實施《責任公約》是有利的。第二,《登記公約》對登記的時間要求不明確,許多國家在發射成功后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仍然不登記的情況是存在的。如何使各國主動、及時登記是一個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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