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最新版」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制定了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最新版】,希望大家喜歡。
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除外。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職權,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和手段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并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也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原因不能獨立行使職權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請求行政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提供具體信息和協助作出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裁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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