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規定了全省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等所有在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的養老保險金的繳納辦法、計發標準等,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單位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單位所在地原則上為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所在地。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被保險人,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和從業人員、勞務輸出人員、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中內地戶籍員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員工,均應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按本實施細則參加企業的養老保險統籌。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鎮(鄉)、街道、行業、大型企業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
第四條
單位要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地址、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名冊、社會保障號等。新開辦的單位,要在批準開辦或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從單位開辦之月起計繳養老保險費。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要在15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條
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職工的繳費工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申報。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項目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工資收入。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工資經社會保險部門核定后全年不變。
第六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定,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搞赤字預算。養老保險測算期為3年。
第七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均應逐月按規定的繳費工資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八條
從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統一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其中,被保險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其余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單位繳費劃入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的具體比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條例實施前的個人帳戶,與條例實施后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被保險人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時,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并計息,與重新參加后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個人帳戶基金只用于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農民合同制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個人帳戶記帳利率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調整。
第九條
下崗職工、勞務輸出人員、掛靠在人才交流機構的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勞務輸出管理機構、人才交流機構代扣代繳,或由本人直接繳納。
第十條
過渡性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從事過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
(二)調節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縣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
第十一條
養老金每年7月進行調整。基礎養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平均工資負增長時,基礎養老金按負增長前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40%至60%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具體比例由各市確定。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達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費年限,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應減發過渡性養老金,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從事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提前退休的,其過渡性養老金不減發。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后又重新參加的,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下同)前后合并計算;未能重新參加的,在達到退休條件時,可按中斷關系前的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一次性老年津貼的標準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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