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修正版)
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的權利,制定了《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修正版),歡迎閱讀。
《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
(2004年7月22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的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的法律咨詢、涉法事務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覆蓋城鄉的法律援助體系,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并對法律援助辦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使用的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援助范圍
第十一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權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
(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責任事故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因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沒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農民因使用假冒偽劣生產資料(種子、農藥、化肥、農業機械等)請求損害賠償的;
(三)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其監護人侵害的;
(五)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六條 強制醫療案件中,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以內執行。
經濟困難狀況以申請人家庭為單位計算。但是,因請求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或者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申請法律援助的,以申請人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為準。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或者其他行政事務中,應當告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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