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2017年)
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七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等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無償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行為。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注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員。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銜接機制,對法律援助工作給予支持。
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承接法律援助主體,并依法簽訂法律援助服務購買合同,明確購買服務的范圍、質量要求、服務期限、資金支付、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提高公眾依法維權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維護其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參加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 本市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基金會進行捐贈,共同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與方式
第十條 公民對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系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因工傷或者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產品及農業生產資料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主張權利的;
(九)因婚姻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或者監護權、繼承權等民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請求確認權利或者賠償的;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審查起訴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
(三)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范圍的限制,但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并且免予經濟狀況審查:
(一)由民政部門確認的城鄉特困人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由市、區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但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
(一)義務兵、軍隊院校供給制學員及其近親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其近親屬;
(三)因公致殘的軍人及其近親屬、犧牲軍人的近親屬;
(四)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犧牲人民警察的近親屬;
(五)烈士的近親屬;
(六)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公民;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且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為港澳臺居民、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代理;
(四)訴訟案件的申訴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七)辦理公證、司法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范圍作出補充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與審查
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人員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駐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遞交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材料或者免予經濟狀況審查的證明材料;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公民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經濟狀況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狀況證明的申請材料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等詳細情況。
第二十二條 民事、行政和國家賠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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