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已經通過并將于2016年6月1日開始實施,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2016年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二號)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已經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優先發展,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和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價格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公眾、安全便捷、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責任主體,應當在設施建設、用地安排、路權分配、財稅扶持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汽車出行。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引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規模化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規劃線網布局,優化重要交通節點設置和方便換乘,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個體機動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車出行的協調,促進城市內外交通便利銜接和城鄉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廣泛征求社會意見,并對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用地規劃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土地使用者依法進行綜合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綜合開發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彌補運營虧損。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置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專用道以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加強專用道的監控管理,禁止其他車輛進入公共汽車專用道行駛,保障城市公共汽車路權優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城鄉發展的實際需要,適時組織客流量調查和客運線路普查,優化公共汽車線網,合理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
第九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軌道交通等設施和旅游景點、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設施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障設施安全、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經營管理者同意,并及時予以恢復重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涂改、覆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志等設施;不得擺攤設點、堆積物品,妨礙公共汽車站點使用。在公共汽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的命名應當指位明確、導向無誤,一般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標志性建筑物、公共設施、歷史文化景點或者公共服務機構的名稱命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調度員、駕駛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相關技術標準,性能和設施安全、完好,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儲、交換和監控功能的設施。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授予符合法定條件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無法確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償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企業簽訂運營協議。運營協議應當包括線路、站點、配備車輛數量與車型、發車間隔、首末班車時間的最低要求、經營期限、服務質量及考核辦法、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該企業服務質量考核結果、運營安全情況等,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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