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2016全文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制定了天津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并將于11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天津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對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或者擺攤設點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食品攤販分為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食品攤販和流動經營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誠信自律,守法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和相關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本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六條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衛生、檢驗檢疫、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參加食品安全公眾責任保險,保障自身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等在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案件依據相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條 本市對食品小作坊所生產加工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各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目錄,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頭制品等國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特殊食品;
(三)非本地區傳統特色的食品。
第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區域。鼓勵食品小作坊進入集中區域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區域建設食品檢測站,為食品小作坊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生活區與生產加工區應當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四)具有食品從業人員管理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本市對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業主身份證明;
(二)生產加工場所所有權證明材料或者與生產加工場所所有權人簽訂的場所租賃合同;
(三)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說明;
(四)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承諾書。
第十五條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食品小作坊登記材料,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生產加工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及生產條件進行現場核查,必要時征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符合相關要求的,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除符合國家法律和本市有關規定外,還應當主動作出食品安全承諾,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出登記品種范圍生產加工食品;
(二)分裝、委托和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并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場所出租者在租賃期限內,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食品生產經營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在包裝上應當標注食品名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食品小作坊登記編號、生產地址和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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