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電信條例》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了《江西省電信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西省電信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安全、保護、規劃、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電信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電信管理機構),對全省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價格、建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省電信管理機構實施對全省電信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電信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統籌規劃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對電信業實行行業管理;
(二)負責依法核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負責電信設備進網管理,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電信服務價格;
(三)依法受理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投訴,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對電信業務、技術人員的資格,電信網絡建設以及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電信網的互聯互通和公平接入,協調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電信企業之間的業務關系;
(六)負責電信網碼號及其他公共電信資源的分配與管理。組織協調通信與信息安全、專用通信和應急通信工作;
(七)承辦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與電信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市場管理
第五條在本省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持有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向省電信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在本省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條件,并向省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注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后,應當及時通知企業登記機關。
第六條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并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等進行檢查。
第七條《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條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省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為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其他經營者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的電路、設施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電路、設施等。
第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在不影響通信網絡安全的條件下與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實現網間互聯。
互聯協議簽訂后,由提出網間互聯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抄報省電信管理機構。網間互聯雙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完成互聯和結算。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互聯和結算的,省電信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的互聯和結算時限。
第十條網間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不低于電信業務經營者網絡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發生網間通信中斷或者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除不可抗力外,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通信,并同時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對網間通信設置障礙。
第十一條互聯雙方因互聯事項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書面申請要求處理。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由電信技術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和有關測試機構對互聯互通中發生的爭議和通信質量進行論證和測試,并根據專家組和測試機構得出的結果對爭議雙方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在協調結束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固定電話機和移動電話機等電信終端設備維修業務的,應當取得省固定移動電話機維修資質管理中心頒發的維修資質證書。取得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維修相適應的營業場地、資金、儀器儀表等設備;
(二)有為用戶提供識別真假進網標志的技術手段;
(三)有獲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維修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進入公用電信網使用的電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獲得進網許可證,粘貼進網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消費者銷售或者贈送未獲得進網許可證或者改變了進網使用功能的電信終端設備。
第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經營。
取得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本省規劃范圍內按項目審批程序自建,或者與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聯合建設電信基礎設施,進行網絡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五條電信行業業務、技術工種從業人員通過職業技能鑒定合格,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從事通信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經省電信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通信工程建設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設業務。
施工單位不得違法將通信工程轉包或者分包。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出租、轉讓、轉借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通信工程資質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電信網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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