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全文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了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下面是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全文,希望大家閱讀與收藏。
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等造成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家實行以大氣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為核心的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未完成大氣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以及有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清潔能源。
國家鼓勵和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大氣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的,應當及時處理。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在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環境保護要求。
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與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一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已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組織制定、修訂上述標準、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綜合考慮各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限期達標規劃目標、環境容量、經濟發展水平、產業布局、重點項目建設等因素,科學測算各地減排潛力和新增項目排放量的基礎上,提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充分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并按照規定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不符合總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驗收等情況頒發;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該單位近三年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總量控制和排放標準等情況頒發。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標準、排放量、排放濃度、排污口設置、排放方式、監測方案、大氣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要求、應急措施等內容。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發放排污許可證。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煙道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和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生產工藝、設備和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產品和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產品和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在線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管轄范圍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環境執法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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