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民事糾紛答辯狀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劉賽某,女,1967年7月11日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東城區東花市富貴園1---2號,電話:13-------66。
因李某、李某某、寧某某上訴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被答辯人與原審被告寧某某存在惡意串通,認定事實準確,符合證據采信規則。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符合證據采信規則和事實判斷標準。
“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隱藏于行為人的內心,是內在的主觀狀態,他人無法直接知悉一個人的主觀上在想什么。判斷被答辯人與寧香娥是否存在“惡意串通”,只能通過外在的客觀事實來推斷。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惡意串通”的標準,通常要通過已知事實推定未知事實的方法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0期(總第168期),陳全、皮治勇訴重慶碧波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夏昌均、重慶奧康置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在“裁判要旨”中指出“對于前述條款中惡意串通行為的認定,應當分析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并全面分析訂立合同時的具體情況、合同約定內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況,在此基礎上加以綜合判定。”就是說,“惡意串通”一般不能通過直接的證據來證實,而是在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分析”判斷來得出結論。該案民事裁定書,也是通過對合同約定內容、合同履行過程等客觀事實綜合分析,得出“惡意串通”的結論。
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也有相關的規定。最高法《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本案中,就同一房屋,被答辯人先后與答辯人和寧某某簽訂兩份房屋買賣合同;與寧某某房屋買賣合同中,對涉及雙方重大權益的房款支付方式與期限、房屋過戶登記不做具體約定;對買賣房屋這種涉及重大利益的行為,買受人寧某某卻不查看房屋狀況;被答辯人和寧某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實際付款的事實;被答辯人和寧某某陳述的付款方式有悖于常理;寧某某辯稱的知悉房屋出租卻對自己的房屋不收取租金的反常行為等等。一審判決根據這些已知事實,依據證據規則判定被答辯人與寧某某存在“惡意串通”,符合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的規則
2、一審法院查明的相關事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或符合事實認定規則。
2.1、關于被答辯人先后簽訂兩份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都證明了被答辯人就同一處房屋,先后簽訂了兩份房屋買賣合同,先將房產賣給答辯人,并且已經交付答辯人進行裝修。對這一事實,被答辯人一審庭審也予以認可,屬于無爭議的事實。
2.2、關于寧某某對涉及重大利益的房產買賣沒有到現場查看的事實。
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時,被答辯人已經將房屋交付答辯人裝修,房屋在答辯人的管理控制之下。雖然作為本案當事人的寧某某陳述查看過房屋,查看時有承租人,但除了自己的陳述外,并沒有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予以印證。并且以下兩方面相反證據證實,寧某某的陳述與事實不符:第一,房屋已交付答辯人裝修,而事實并未出租;第二,2010年11月24日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的《經濟成交版合同》明確載明:“房屋狀況為未設抵押、未出租”。
2.3、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的《經濟成交版合同》價格顯著低于市場價格。
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的《經濟成交版合同》約定“房屋成交價為人民幣125.8萬元”,契稅完稅發票也印證了該成交價格,該價格顯著低于市場價格。
3、被答辯人拒絕對11張收條形成時間做鑒定的行為,屬于消極舉證行為,一審判決做出對被答辯人不利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因被答辯人提供的11張收條,全部是出自同一紙張,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是被答辯人與寧某某惡意串通所為。一審時已啟動對11張收條形成時間是否一致的鑒定程序,但被答辯人拒絕鑒定,在一審法官提供妥善方案、消除被答辯人提出的不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仍然拒絕鑒定。最高法《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一審法院依法做出不利于被答辯人的認定,符合最高法關于證據采信的規則,也符合妨礙舉證和消極舉證責任的證據法原理。
4、被答辯人一方證人證言,與被答辯人及寧某某存在親密的利害關系,且為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證,依法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5、民事訴訟證明是優勢證據規則,本案支持一審判決觀點的證據,同支持被答辯人觀點的證據相比,明顯占有優勢,從這一點來看,一審判決也是正確的。
二、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及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一系列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的.事實,完全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就是被答辯人為了撕毀與答辯人的房屋買賣合同,與寧某某自編自導的一出鬧劇。
除了上面已經論述的被答辯人與寧某某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價格明顯過低、買受人不到現場看房、付款過程有悖常理外,還有以下事實,同樣明顯違背日常生活經驗。
第一,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的《自行成交版合同》內容不符合常理。該合同連最主要的權利義務——付款方式與期限、權屬轉移與登記等,這些涉及買賣雙方最重要的條款,都沒有做出約定。
第二,寧某某的付款方式與常理相悖。雖然被答辯人提交了簽署日期為2009年9月16日、被答辯人與寧某某簽訂的《自行成交版合同》,但被答辯人提交的付款過程等材料,顯然有悖于常理。11筆385萬房款,每筆數十萬,不僅點鈔要耗費很長時間,而且還要面臨攜帶安全、以及不能辨別假鈔的風險。在當今有更安全便捷的支付手段的情況下,用現金交付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而且,385萬巨額現金,寧某某也沒有提供從銀行取款或其他符合常理的取得方式。雖然一審時被答辯人曾辯稱有6筆是通過銀行轉賬,并承諾庭后提交證據,但被答辯人并未提交,依法應做出對被答辯人不利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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