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制定了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方式依法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并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四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保護各方信賴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和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
(二)轉變政府職能,強化政府與社會資本協商合作;
(三)保護社會資本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持續性和穩定性;
(四)兼顧經營性和公益性平衡,維護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擁有并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三)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內運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對于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以下簡稱特許經營項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第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國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領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規章、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價格、能源、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有關部門參加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負責統籌有關政策措施,并組織協調特許經營項目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許經營協議訂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以下簡稱項目提出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有關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特許經營項目建議等,提出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安全生產規劃等專項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中期財政規劃等,并且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項目提出部門應當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條 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實施機構;
(三)項目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許經營協議框架草案及特許經營期限;
(七)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處置方式;
(十)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項目提出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完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或者開展物有所值評估的,由財政部門負責開展相關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術路線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資方式、融資規模、資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效率,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等;
(二)相關領域市場發育程度,市場主體建設運營能力狀況和參與意愿;
(三)用戶付費項目公眾支付意愿和能力評估。
第十三條 項目提出部門依托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的部門協調機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對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實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項目提出部門綜合各部門書面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有關實施工作,并明確具體授權范圍。
第十五條 實施機構根據經審定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六條 實施機構應當在招標或談判文件中載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第十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以及信用狀況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鼓勵金融機構與參與競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共同制定投融資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應當符合內外資準入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投資人簽訂初步協議,約定其在規定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并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和期限;
(三)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監測評估;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九)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一)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二)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五)違約責任;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協議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向用戶收費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戶收費不足以覆蓋特許經營建設、運營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它開發經營權益。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價格或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類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財政補貼、有關配套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的提供等內容作出承諾,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依法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項目核準或審批等手續的,有關部門在進行審核時,應當簡化審核內容,優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對于本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已經明確的事項,不再作重復審查。實施機構應當協助特許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可以給予特許經營項目差異化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項目,貸款期限最長可達30年。探索利用特許經營項目預期收益質押貸款,支持利用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通過設立產業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許經營項目資本金。鼓勵特許經營項目公司進行結構化融資,發行項目收益票據和資產支持票據等。國家鼓勵特許經營項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企業債券、項目收益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方式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探索與金融機構設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引導基金,并通過投資補助、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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