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了《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統籌規劃、依法管理、適度利用,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海洋、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具體情況確定省和市、縣、自治縣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設置和職責。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實行任期目標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和評審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可以根據保護對象特點和保護發展需要,劃定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并明確各區禁止、限制以及允許開展的活動和活動范圍。
自然保護區未劃分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的,由批準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根據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確定按照核心區或者緩沖區管理。
第十三條 因自然保護區自然條件的變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按照原規劃的報批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熱帶雨林、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或者已經遭到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涂、島嶼、濕地、河流、森林、水庫、潟湖、水源涵養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區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十五條 設立非自然保護區等其他類型保護區域,不得與自然保護區范圍交叉重疊。
已經設立的其他類型保護區域與自然保護區范圍交叉重疊的,對交叉重疊區域從嚴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經國務院批準的自然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并在批準后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備案:
(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研究并提出審批建議;
(四)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應當設立為省級或者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七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在提出設立省級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的,應當書面征求擬設立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
申請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報送材料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確定。
報送的申請設立材料應當包括機構設置、經費保障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建立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
設立自然保護區應當經過專家評審。評審時根據自然保護區的類型和級別,每次從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單數專家,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制定。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評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同級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功能區或者更改名稱。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調整,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確因保護管理需要或者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需要,必須對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功能區進行調整或者更改名稱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準設立程序進行調整。
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得破壞生態系統,不得損害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設立相應自然保護區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已經批準設立的自然保護區。
已經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因受到嚴重破壞或者自然衰退并且無法恢復,不再符合設立條件或者失去保護價值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提出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應當提出撤銷該自然保護區的建議。撤銷的程序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準設立程序進行。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自然保護區,除按前款規定的程序予以撤銷外,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省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原批準設立機關應當自收到批準設立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撤銷原批準設立的相關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依法確定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因自然保護區的劃定而改變。
自然保護區設立后,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辦理權屬登記和證書。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1611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