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駐馬店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包括板橋水庫、薄山水庫和宋家場水庫的庫區及其匯水面積內的地表水域、陸域。
省人民政府批準調整確認的其他水庫飲用水水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原則。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力度,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誰受益誰補償,專款專用,合理確定生態保護補償主體、方式、范圍、標準和對象,統籌安排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條例生效后一年內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普及保護知識,增強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保護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并根據實際情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保護區范圍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為準。
因城市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業、旅游業、種植業、養殖業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范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不得損毀或者移動隔離防護設施。
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管理維護,由水庫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應當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準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在準保護區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應當達標,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庫興利水位線300米以內陸域不得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屬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并設置限行標志。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運輸工具不得駛入限行區域;確需駛入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屬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道路運輸通行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高速公路和橋梁,設置警示提醒標志,建立應急防范設施,制定應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嚴重的石材加工等項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內取土;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排水溝渠、灘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醫療廢棄物、粉煤灰、石末、秸稈和其他農業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堿類污水或者未經消毒處理的醫療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六)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七)毀林開墾、破壞植被;
(八)對飲用水水源造成嚴重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尸體;
(二)圍水造田、筑土攔壩;
(三)露營、野炊、放生;
(四)開發房地產、從事水上餐飲以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
(五)建設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礦山開采;
(七)對飲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風景區(點)及其游船應當設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游、游泳、垂釣、洗滌;
(三)與水庫管理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鉆探、采砂、取土、打樁等;
(二)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
(三)侵占或者損毀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開啟供水工程的閘門、機泵、取水口以及損毀引水渠覆蓋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筑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礦山開采、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房地產開發、水上餐飲等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準建設的,給予相應的補償。
準保護區內已建成污染嚴重的石材加工等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準建設的,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并給予相應的補償。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未經批準建設的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后建設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前兩款規定的限期拆除或者關閉的具體時間,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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