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全文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土地、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林業、衛生、漁業、旅游、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衛生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明確保護目標、污染防治任務、風險防范措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程等內容,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產業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范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議,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范的標準和規范,組織水務、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 對飲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土地、林業、衛生、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請批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劃定方案前,應當公開征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采年限、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變化等情況,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范圍的方案。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范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和完備的供水系統。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并實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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