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邊境管理條例「全文」
《云南省邊境管理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將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云南省邊境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保持邊境地區安全穩定,促進邊境地區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加快面向南亞東南亞輻射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進出邊境地區管理以及保障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邊境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管理、嚴守國界、維護穩定、服務開放、促進發展、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邊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
外事部門負責國界標志及邊界設施的勘查、維護和管理,根據授權組織開展邊界聯檢。
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邊境地區社會治安、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以及進出邊境地區的邊防檢查;結合任務管理界河治安,開展界河水上巡邏;防范和打擊邊境地區跨界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檢驗檢疫、口岸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邊境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邊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軍警民聯防、重大情況通報和對外聯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門、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建立部門聯席會議、情況通報等制度;并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有關協議、協定,開展國際執法合作。
第二章 國界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國界線的清晰穩定,保持界碑(樁)以及其他國界輔助標志物、方位物的完好,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外事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國界標志的恢復、修理或者重建,應當由外事部門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議、協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提供協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毀、涂改、刻劃界碑(樁);
(二)破壞有國界輔助標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護岸作用的樹木、植被和相關設施;
(三)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線走向、影響或者有可能影響界河穩定的;
(四)在界河進行炸魚、毒魚、淘金、采沙、超標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島嶼上砍伐樹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開通或者擴建邊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開渡口、私設碼頭;
(六)在與鄰國簽訂的協議、協定禁止范圍內設置危險化學品存儲設施及危險廢物處置場所;
(七)在中越國界線我方一側30米、中老國界線我方一側100米、中緬國界線我方一側10米范圍內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設施,與鄰國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國界線我方一側1000米、中老和中緬國界線我方一側500米范圍內燒荒;
(九)其他改變邊界現狀的行為。
第九條 在國界線附近發現無主物體或者不明來源的飛行器、空飄物、漂流物等進入我國境內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下列情形應當獲得批準后方可進行:
(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國界線我方一側2000米、中緬國界線我方一側500米范圍內爆破作業的,由縣級行政主管部門征求當地外事部門、公安邊防部門意見,按照規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在國界線我方一側500米范圍內進行地面測繪、勘探或者探礦、采礦的,由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征求省外事部門和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在界河進行護岸、通航、引水作業的,由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征求省外事部門和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上報批準;
(四)在國界線我方一側25000米范圍內進行航測、航攝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規定上報批準;
(五)在邊境地區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設施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規定上報批準。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向外事部門咨詢的,外事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航測、航攝、護岸、通航、引水作業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設施的,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鄰國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在界河通行、從事生產作業或者其他活動的中國籍船舶,除依法領取有關證件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作業地的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三章 出境入境管理
第十二條 在口岸、邊境通道設立的邊境檢查站,對出境入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實施邊防檢查;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對口岸或者邊境通道限定區域進行警戒;必要時,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載運的貨物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出境入境人員應當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或者邊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邊防檢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邊防檢查的,公安邊防部門有權不準其出境入境;對有關部門依法作出不準出境入境決定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其通知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協助、運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為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其業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如實申報相關信息并協助調查處理違法行為。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
第十五條 邊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在口岸、邊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劃定一定范圍的限定區域,用于維護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邊防部門實施管理。限定區域包括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現場、候檢區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員或者交通運輸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區域。
第十六條 邊境地區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和邊境通道進入鄰國的,應當在限定范圍內停留并在規定期限內返回。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入境后,應當在出境入境證件規定的區域和有效期限內停留。
第十七條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所在國簽發的入出境證件,符合與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規定的入出境事由,確需入境的,應當向入境口岸或者邊境通道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邊境地區境外邊民入出境證,接受邊防檢查后入境。
第十八條 邊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邊境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在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發生火災、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向我方請求援助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備案,邊境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組織人員進入鄰國救災,處置完畢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內,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給予出境入境便利。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1413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