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3號)
關于修改《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12月15日審議通過,現將修改后的《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予以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5日
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第三章 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居住的公民。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權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導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村委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機構,配備流動人口專職協管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公安、人口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民政、衛生、司法行政、財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和資源共享工作機制。信息平臺的建設由省公安機關具體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參與、支持和配合。信息平臺和資源共享工作機制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組織流動人口社會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簽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流動人口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邊防派出所(以下統稱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采集與其身份信息相關的信息。
第十條 下列流動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登記,由以下單位負責辦理居住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由經營單位負責登記;
(二)在醫院住院、從事護理服務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異地交流的公務員以及引進的高層次人才,由接收單位負責登記;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我省的規定在居住地申領《云南省居住證》。
申領《云南省居住證》,應當向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相片;
(二)就業、居住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渠道,拓展流動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云南省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云南省居住證》記載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遺失、損毀的,應當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云南省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州(市)財政預算。居住登記以及《云南省居住證》的辦理、簽注、變更、補領、換領,不得收費。
《云南省居住證》式樣、標準和制作由省公安機關規定,并負責逐步推廣使用智能卡居住證。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領取、變更、補領、換領《云南省居住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驗發證;使用智能卡居住證的地區,審驗發證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聘用流動人口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錄用、聘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對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未申領《云南省居住證》的,應當督促辦理。
用人單位與被錄用、聘用的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告知物業服務單位;沒有物業服務單位的,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相關信息于5個工作日內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系的,應當在終止租賃關系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告知原報送單位。
第十七條 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調查、走訪,掌握轄區內的流動人口情況,監督用人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房屋出租人以及房屋租賃、職業介紹中介機構履行流動人口信息報送義務;發現流動人口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的,應當主動為其辦理或者督促其辦理;發現流動人口離開居住地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確保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居住登記、《云南省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云南省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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